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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好兰与国网河南淮阳县供电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兰,国网河南淮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862号原告刘好兰,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周金亮之妻)被告国网河南淮阳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庄。地址: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满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好兰诉被告国网河南淮阳县供电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兰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国网河南淮阳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周金亮与被告于2000年4月签订用工劳动合同,自2000年开始周金亮每年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周金亮缴纳任何医疗保险。2015年7月3日,周金亮经医院检查为肝癌,原告为××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但被告未能补缴。由于被告未给周金亮缴纳任何医疗保险,为此周金亮只能报农村合作医疗,造成周金亮额外花费医疗费170000元。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未给周金亮参加医疗保险是因为其已经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周金亮的治疗费用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请求被告赔偿170000元损失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周金亮与被告于2000年4月签订用工劳动合同,但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周金亮缴纳任何医疗保险。2015年7月3日,周金亮经医院检查为肝癌,原告为××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但被告未能补缴。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周金亮治疗时的用药清单与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单据,亦不能证明农村合作医疗与在岗职工医疗保险在用药报销种类与报销额度上的区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用工合同、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为周金亮办理医疗保险,但周金亮的医疗费用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未能提供周金亮治疗时的用药清单与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单据,亦无证据证明农村合作医疗与在岗职工医疗保险在用药报销种类与报销额度上的区别,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东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敬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