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蒙正凤、苏其高等与苏庆员、李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正凤,苏其高,苏仟彬,苏仟伟,苏庆员,李林,苏作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511号原告蒙正凤。原告苏其高。原告苏仟彬。原告苏仟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坚,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苏庆员(又名苏庆圆)。被告李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作才。原告蒙正凤等四人与被告苏庆员、李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苏作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远坚、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庆员、李林返还平政镇岭南村新中组门口垌木荒0.102亩责任田(四至界址为:东道路,南苏作才田,西原告户田,北苏庆成田)给原告户;2、被告苏庆员、李林停止侵害原告户上述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清除地上的作物、杂物,排除妨碍、恢复责任田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岭南村村民委员会为了改善村民的交通条件,决定修建平政镇岭南村木铺至新中组的道路。为此,新中组召开户主代表会议,决定每户提供部分责任田(提供的责任田的亩数为每户中承包了责任田的人数乘以0.018亩)用来修路。原告户分田到户时有8人承包了责任田,应提供0.144亩责任田用作修路。实际却占用了原告户0.242亩的责任田,已多占了0.098亩。为此,生产队指定将第三人苏作才提供的位于新中组门口垌木荒的0.102亩责任田补给原告户,该田的四至界址为:东道路,南苏作才田,西原告户田,北苏庆成田。之后该田一直由原告户耕种。2013年8月,被告苏庆员对修路时生产组补给的责任田不满意,欲强占门口垌木荒0.102亩责任田,为此还打伤原告蒙正凤。从2015年11月起至今,被告强行在该田上种菜。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两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说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的责任田原是第三人苏作才的,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责任田。本案诉争的责任田应属两被告所有,第三人苏作才于2003年强占两被告在1999年获得的0.098亩责任田,用于建房。后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第三人苏作才将本案争议的责任田补偿给两被告耕种。两被告在村里修路时已取得争议责任田;故本案诉争的责任田是两被告从第三人苏作才获得的,原告无权干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本案争议的责任田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且因第三人无法出庭,本院依照原告方的申请,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解笔录。经第三人说明,本案争议的责任田原为其所有,之后,村里修路多占用了原告户的责任田,遂从第三人的责任田中分割出责任田,亦即本案争议的责任田补偿给原告户。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书,因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苏某所作证言进行认定,三分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并将三份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对被告有异议的不予采纳,无意见的予以采纳。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两份、照片、录音光碟,因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岭南村村委会为了改善村民的通行条件,决定修建平政镇岭南村木铺至新中组的机耕路。为此,新中组召开户主代表会议,决定由每户提供部分责任田用作修路。每户提供的责任田为该户承包有责任田的人数乘以0.018亩。修路中,如多占用了村民的责任田,则由生产队进行协调,对村民进行补偿。原告户承包有责任田的人员为8人,应提供0.144亩责任田用作修路,修路中却占用了原告户0.242亩的责任田,多用了0.098亩。为此,生产队指定将新中组门口垌木荒责任田,即第三人苏作才提供的0.102亩责任田补偿给原告户。后原告户一直在该责任田进行耕种。2013年8月,被告苏庆员对因修路时生产组补偿的责任田不满意,欲强占门口垌木荒0.102亩责任田,原、被告双方多次争执。2015年11月起,被告强行在该田上种菜。原告户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调查笔录、证人苏某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平政镇岭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因修建村路的需要,在发包方平政镇岭南村新中组的协调下,第三人已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新中组门口垌木荒的0.102亩责任田补偿给原告户耕种,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户已依法取得上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两被告擅自占用上述责任田进行耕种,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土地,并予以交还。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因第三人侵占被告户的责任田,后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责任田交被告户耕种,以作补偿,被告户已获得争议责任田的承包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庆员、李林清除位于北流市平政镇岭垌村新中组门口垌木荒的0.102亩责任田(四至界址为:东道路,南苏作才田,西原告户田,北苏庆成田)上的农作物,停止侵害,并将该责任田交还给原告蒙正凤、苏仟彬、苏其高、苏仟伟。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庆员、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浩健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婷婷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