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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段秋岭与张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岭,张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927号原告:段秋岭,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英,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段秋岭与被告张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怀江、被告张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岭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67.42元。被告张洪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为原告段秋岭垫付了医疗费大约8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7时许,原告段秋岭骑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张洪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段秋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洪英,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原告段秋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第3715236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秋岭被送到高唐县中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620.22元。被告张洪英称为原告段秋岭垫付了医疗费大约8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秋岭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1人。2、段秋岭后续治疗费用大约1000元人民币。据此,原告段秋岭主张:1.医疗费1620.22元(高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5张,1620.22元);2.误工费26510.4元(鉴定结论180天*147.28元/天);3.护理费8836.8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夫杨廷峰,农民,鉴定结论60天*147.28元/天);4.后续治疗费1000元;5.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9567.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被告张洪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对原告段秋岭的赔偿责任。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第3715236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交对方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以双方互负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张洪英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段秋岭主张的医疗费1620.22元,误工费26510.4元,护理费8836.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综上共计39567.42元。应由被告张洪英赔偿原告段秋岭19783.71元(39567.42元×50%)。被告张洪英未就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关于垫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英赔偿原告段秋岭共计19783.71元。上述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段秋岭承担197元,被告张洪英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