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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299号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流、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清流,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2015年11月原告带女儿回娘门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以至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喜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