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杭州正晏控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杭州正晏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612号原告:王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正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水门南弄3号3幢352室。法定代表人:舒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绮,系被告职员。原告王婷婷诉被告杭州正晏控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张斌,被告杭州正晏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网络微商,被告系拥有洛伊娜品牌的化妆品销售公司。2014年,原告开始以代理商身份代理销售洛伊娜品牌的产品,后于2015年3月升任一级代理商,并向品牌方支付保证金3000元,收款人为舒莹。2016年3月,原告获得被告授权的精英总代理资格,并颁发电子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为此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财务负责人舒莹补缴保证金2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单方取消原告的代理资格,并在微信代理群及朋友圈发布通知,恶意诽谤原告在代理期间低价销售产品,扰乱市场,并没收原告保证金。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且在化妆品微商同行之间恶意诽谤,招致其他代理对原告攻击和辱骂,给原告的财产、名誉及商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形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删除在朋友圈中发布的不实言论,并向原告本人及在微信总代理群中澄清事实、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已经(2016)浙0102民初261号案件进行处理,该案以撤诉结案,双方确认解除代理关系。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不符合事实的污蔑、诽谤,原告没有任何理据要求经济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2、通知,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3、微信群聊天内容截图,证明被告在微信群里捏造原告低价销售的事实并要求所有成员转发和抵制;4、朋友圈截图,证明被告董事长在朋友圈发布关于原告的不实信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出货单、系统查询单、微信截图;6、洛伊娜产品代理制度;证据5、6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原告未遵守代理制度。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曾任洛伊娜精英总代理;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纠纷发生10天之后原告起诉,完全有时间和机会做相应证据保留工作,其提交的照片或相应群截图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截图中的某样货物源头出自原告,但代理销售制度是层层销售,无法证明原告有低价销售事实,可能是其他代理商个人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有被告盖章而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该代理制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曾担任被告处洛伊娜品牌精英总代,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至5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证明被告在朋友圈和微信群发布关于原告低价销售的信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婷婷曾担任被告杭州正晏控股有限公司处洛伊娜品牌精英总代。后被告在洛伊娜总代微信群发布信息,称经过公司低价组多次购买查实,低价者为原告,要求总代团队拉黑原告和低价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称要求洛伊娜代理商注意,原告注册多号进行恶意低价销售,被告取消与其的合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低价销售的商品源头出自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案,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应当根据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认定。判断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要看被告有无发表侮辱、诽谤、诋毁原告的内容,并且该内容是否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被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自认,能确认原告系低价销售的商品源头。被告认定原告为低价销售者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其发布的内容中也无侮辱、诋毁、诽谤性文字,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被告直接在微信群、法定代表人微信号的朋友圈公布原告为低价销售者,要求总代团队拉黑原告和低价号,声称取消与原告的合作,其行为欠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财产、名誉、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形成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被告发布信息是在被告的微信群、法定代表人微信号的朋友圈进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自身认为的名誉受损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婷婷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璐(以下为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