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兵与顾成浪、杨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顾成浪,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467号申请执行人张兵,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顾成浪,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杨敏,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张兵与顾成浪、杨敏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顾成浪、杨敏向张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向张兵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向张兵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525、保全费3283元。因顾成浪、杨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顾成浪、杨敏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张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向张兵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200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并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9525、保全费3283元,同时,应当承担本案执行费9328元,以上合计702163元。另以572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顾成浪、杨敏的银行存款70216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向张兵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以572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