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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与夏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夏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钟建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陈自航,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蕾,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诉被告夏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自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夏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诉称: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世纪城玉春苑6幢2-18E号的房产,并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34年2月8日止,2011年2月9日原告实际发放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88673.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9952.32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8720.89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目前只有诉讼费。被告夏蕾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信息;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被告;证据三、《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欲证明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世纪城玉春苑6幢2-18E号的房产,并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34年2月8日止;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书》,欲证明《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已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证据五、逾期本息表,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夏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与被告夏蕾于2011年2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蕾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34年2月8日止,共计276个月。合同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和抵押,抵押物为坐落于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6幢2单元18E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2609)。抵押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952.32元,积欠利息人民币8720.89元。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与被告夏蕾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夏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9952.32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720.89元;三、被告夏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9952.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罚息、复利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四、如被告夏蕾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位于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6幢2单元18E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2609)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夏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人民陪审员  许 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