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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执恢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月珍与被执行彭得顺、张荣华、彭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珍,彭得顺,张荣华,彭得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21执恢175号申请执行人:王月珍,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彭得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张荣华,女,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彭得禹(曾用名彭德瑞),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月珍与被执行彭得顺、张荣华、彭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彭得顺、张荣华、彭得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月珍现金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负担执行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彭得顺、张荣华、彭得禹未履行义务。同时查明,诉讼中本院虽于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得顺投资开发的“XXXX”XXXX号房屋,但该项目现未峻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清华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