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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许明亮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明亮,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明亮,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督院街30号。法定代表人尹力,该省省长。再审申请人许明亮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川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5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许明亮与拆迁方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许明亮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将原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拆迁方。后许明亮得知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安市政府)作出广安府复(2014)3号《关于公开挂牌出让岔马路B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3号出让批复),准予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政府对批复地块进行出让。许明亮向四川省政府对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四川省政府作出川府复驳(20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8号决定),查明许��亮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广安市政府出让的岔马路B1-1号国有建设用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许明亮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许明亮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四川省政府作出的8号决定;判决四川省政府对许明亮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四川省政府作出川府复更(2015)3号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将8号决定中“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更正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2015年7月17日送达给许明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明亮于2013年9月19日已与拆迁方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许明亮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四川省政府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安市政府作出的3号出让批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川省政府作出驳回许明亮的行政复议申请的8号决定并无不当。许明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驳回许明亮的诉讼请求。许明亮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的理由,作出(2015)川行终字第5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明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四川省政府(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四川省政府对许明亮所申请复议事项作出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2013年9月19日,再审申请人与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向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该协议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再审申请人未交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注销,再审申请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之前,其与3号出让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四川省政府作出8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迳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明亮与3号出让批复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2013年9月19日,许明亮与拆迁方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值等事宜。此后,许明亮依约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许明亮未���供证据证实《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许明亮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四川省政府认定许明亮与3号出让批复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与事实相符,其驳回许明亮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许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明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