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东葛葛村路口桂林银行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0.5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林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处缴获毒资400元、吉事达牌手机一台,从林某处缴获涉案毒品一包。经检验,从涉案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林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供述、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吉事达牌手机一台,无证据证实专用于贩卖毒品犯罪的工具,发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