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薛策与刘家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策,刘家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114号原告:薛策,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被告:刘家旭,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协警,住梅河口市。原告薛策与被告刘家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家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刘家旭承担。事实及理由:刘家旭于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26日分两次从薛策处借款26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家旭。刘家旭于2014年10月26日向马金成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1月26日偿还。事后薛策代刘家旭将马金成的借款还清。2016年5月31日马金成与薛策签订债权转让说明,马金成将其对刘家旭的9万元债权转让给薛策。刘家旭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薛策为刘家旭出具17万元借据1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6日,刘家旭为马金成出具9万元借据1份,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2016年5月31日,薛策与马金成签订债权转让说明,薛策将刘家旭欠马金成的9万元借款还清,马金成将债权转让给薛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2份,银行流水1份,鉴定意见书1份。刘家旭未到庭不进行质证。薛策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鉴定意见结果为借据系刘家旭本人书写,本院对薛策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薛策主张刘家旭偿还本金26万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旭欠原告薛策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家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薛策。被告刘家旭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薛策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