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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331号原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学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法定代表人蓝弼龙,系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12101.50元,并支付自打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为51962.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以上控释尿素,合同总价款为2240000元。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磷酸一铵,合同总金额为4300000元,但该合同后由于被告原因停止履行,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47345.2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及应付差价共计191210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二份,2、结算确认函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结算确认函”,被告对此“结算确认函”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12101.50元,同时确认被告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此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1912101.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2101.5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7元、邮寄费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43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卫斌审 判 员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