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家家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应县家家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家家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城西工业园金港路。法定代表人:李海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涂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卞爱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应县家家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家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兴盛公司原审诉称:兴盛公司与家家乐公司是长年木料买卖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4月23日,兴盛公司与家家乐公司就往来货款进行了结算,家家乐公司累计拖欠兴盛公司货款108130元。后家家乐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家家乐公司支付兴盛公司货款9813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家家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家家乐公司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原审被告家家乐公司住所地也在江苏省宝应县,无论是根据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家家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兴盛公司原审对管辖权异议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兴盛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家家乐公司给付货款,兴盛公司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6日,赵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到金湖兴盛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计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结清”,落款为“宝应家家乐赵杨”。2015年4月23日,赵杨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加上2014年的7万元欠条,合计欠款数额为108130元,落款为宝应家家乐赵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系家家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兴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江苏省金湖县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家家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宝应县家家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家家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兴盛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家家乐公司支付兴盛公司货款9813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家乐公司与兴盛公司没有签订涉案的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落款为“宝应家家乐赵杨”的欠条未对争议处理方式作出约定,也未约定欠款的履行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达成合同履行地的补充协议;落款为“宝应家家乐赵杨”的欠条未对争议的处理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欠款的履行地。被上诉人兴盛公司依据欠条要求家家乐公司给付欠款,其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合同的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兴盛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金湖县,故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赋予了被上诉人兴盛公司对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选择权,故被上诉人兴盛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家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