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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明春与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高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镇梧桐四路69号。法定代表人:易建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春,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垫付款纠纷,履行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高明春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双方的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高明春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高明春住所地在蚌埠市山区辖区内,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