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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干成与被告陆兵、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干成,陆兵,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281号原告:史干成,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陆兵,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燕,女,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史干成与被告陆兵、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干成、被告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干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6865元、利息2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兵系朋友关系,被告陆兵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陆兵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王燕归还部分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陆兵尚欠原告借款66865元,还款期限三年,由被告陆兵和被告王燕共同归还。2014年1月2日,被告陆兵与原告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陆兵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25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本金46865元及利息25000元未归还。被告陆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自己目前无力还款。被告王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干成与被告陆兵系朋友关系,被告陆兵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陆兵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王燕归还部分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陆兵尚欠原告借款66865元,还款期限三年,由被告陆兵和被告王燕共同归还。2014年1月2日,被告陆兵与原告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陆兵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利息25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本金46865元及利息2500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陆兵与被告王燕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能够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燕亦在其出具的欠条(借条)中表明愿意承担债务,故涉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兵、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干成借款本金46865元及利息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计1048.5元,由被告陆兵、王燕负担(原告史干成已垫付,被告陆兵、王燕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