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垦B区,货车司机。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辩护人扈世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吉林省集安市,货车司机。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扈世康、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陈道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冀J×××××货车行至濮清快速路与濮阳市新北环路交叉口处,因认为曹某驾驶的车辆变道不规范,即驾驶车辆沿濮阳市新北环路自西向东追赶至该路与106国道交叉口附近,截停曹某驾驶的车辆,曹某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孔某下车向林某某道歉,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乘坐林某某驾驶车辆的被告人李某某见状手持扳手与林某某共同殴打孔某,李某某用扳手将孔某左腿打伤。孔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孔某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3日14时许,林某某被通化铁路公安处通化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审理期间,李某某、林某某与被害人孔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孔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曹某、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冀J×××××货车照片及车辆信息,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通化铁路公安处通化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林某某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林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林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衡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