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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雪峰与高勇军、黄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高勇军,黄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729号原告:陈雪峰,农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军,农民。被告:黄梅,农民。原告陈雪峰与被告高勇军、黄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告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款项4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以贵州织金金马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珠藏镇龙井煤矿运煤卖给二被告,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仍欠原告煤款85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2月6日,二被告仍欠原告煤款4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3%,但二被告至今未依约付钱。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15000元烟酒,在结算之前先行扣减,扣减后欠490000元,2016年3月1日购买4810元烟酒和后来被告给付的30000元,作为490000元的利息(即34810元的利息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高勇军无异议。2、书证:贵州金马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贵州金马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卖煤资格,且贵州金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勇军无异议。3、书证:还款计划、欠条、贵州金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高勇军、黄梅尚欠原告购买款49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为3%计算。经质证,被告高勇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只还本金。高勇军辩称:欠款及卖煤都属实,当时是金马贸易公司的卢海军与我接洽并发生买卖关系,陈雪峰是实际负责人,结算时是陈雪峰与我结算,卢海军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给了陈雪峰,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时还欠490000元并约定了3%的月利息,后陈雪峰在我经营的小卖部里面购买了19810元的烟酒未付钱,其中15000元是结算后当日原告购买烟酒,原告签字确认,不应计算490000元内,其余4810元烟酒款及2016年5月我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元,作为490000元欠款的利息给付给被告。被告黄梅未到庭进行答辩。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供原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峰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勇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黄梅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被告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被告黄梅,且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原告490000元是否扣减烟酒款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以贵州织金金马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珠藏镇龙井煤矿运煤卖给二被告,2014年10月15日,经核算,二被告仍欠原告购煤款85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2月6日,二被告仍欠原告煤款4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3%。2016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小卖部以记账方式购买15000元烟酒,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赊欠4810元烟酒,2016年5月,被告通过银行付款3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煤炭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按要求供应质量合格的煤炭,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购煤款。原告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购买款,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490000元。结算当日,原告在被告处赊欠的烟酒款1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结算时已经扣减,而被告的账本上签名,原告承认系其本人所签,根据常理,如果结算时已扣减该款,原告不会在账本上签字,或者当场涂抹掉该笔帐,因此,本院认定15000元烟酒款是结算后所赊欠,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47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按2%支付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4810元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90000元,本院认定购煤款475000元,判令二被告予以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付款时扣减已支付利息34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勇军、黄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雪峰4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减二被告已支付利息34810元);二、驳回原告陈雪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陈雪峰负担100元,被告高勇军、黄梅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