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7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诉徐继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徐继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烈,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继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徐继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工资组成中包含了不定时加班工资(工资中包括每周六天工作制超时部分的加班工资)。普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徐继烈发放全部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形。徐继烈辩称,不同意普圣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继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普圣公司支付2014年9月、2015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人民币700元、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8日周六加班工资差额30,566元、出差补贴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4.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继烈于2011年7月至普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普圣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普圣公司根据徐继烈的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工资,即: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不定时加班工资(工资中包含每周六天工作制超时部分的加班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有关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项内容的约定与前次合同一致。徐继烈在普圣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1日,普圣公司向徐继烈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2,618.71元。2015年9月1日,徐继烈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普圣公司支付徐继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4.02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15日高温费300元、对徐继烈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徐继烈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徐继烈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8月起调整为4,000元。徐继烈2014年5月工资条基本工资3,000元、社保补贴500元、出勤天数26天、应发工资3,500元。一审审理中,对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的加班工资即每周六天工作制超时部分的加班工资,普圣公司认为该加班工资为工作日超过八小时和周六超过八小时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徐继烈主张普圣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周六上班的一倍工资,普圣公司则认为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徐继烈工资中包含的加班工资为每周六天工作制超时部分的加班工资,普圣公司认为该加班工资即为工作日超过八小时和周六超过八小时的加班工资,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同。现普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二倍的工资标准发放徐继烈周六上班的工资报酬,故对于徐继烈周六加班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采纳徐继烈之意见。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徐继烈存在周六加班情形,普圣公司应按徐继烈工资的200%支付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现普圣公司按徐继烈工资的一倍支付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应予补付。现因徐继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至普圣公司工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9月前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形,故对徐继烈要求普圣公司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徐继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2015年6月存在高温天气,故对徐继烈要求支付2014年9月、2015年6月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普圣公司应向徐继烈支付2015年7月、8月高温费400元。普圣公司同意按仲裁确定的数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徐继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出差补贴有约定,故对徐继烈要求支付出差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继烈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885元;二、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继烈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4.02元;三、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继烈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高温费400元;四、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继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五、驳回徐继烈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继烈在普圣公司工作期间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普圣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发放的加班工资系工作日超过八小时和周六超过八小时的加班工资。现普圣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的200%标准向徐继烈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徐继烈的主张,确认普圣公司按徐继烈工资的一倍支付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并无不当。综上,普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圣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审 判 员 钱文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