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宝,武汉毛针织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宝,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毛针织绒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西菜园**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文宝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毛针织绒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宝申请再审称,其与武汉毛针织绒厂签订的《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违反武政办(2003)66号和武政办(2007)185号文件规定。在企业改制时,工作年限满30年的职工内养,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34号文件规定,临时工的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照上述规定,李文宝的工龄应该计算为30年零10个月。武汉毛针织绒厂违反上述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李文宝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补偿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协议》对李文宝的工作年限计算不准确,显失公平。由于不知道上述法律规定,李文宝对该《补偿协议》内容存在重大失误,因此该《补偿协议》应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武汉毛针织绒厂辩称,不存在《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形,李文宝的《新工人登记表》上写的工龄是从1983年4月23日起计算。双方据此签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审查查明,1982年2月2日,李文宝进入武昌造船厂船用附件厂做临时工,1983年4月23日转正,工作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李文宝调入武汉毛针织绒厂工作。2012年12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武汉毛针织绒厂改制。该厂改制方案中明确2012年12月31日为工龄计算截止时间。2015年2月6日,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厂依据《补偿协议》向李文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为李文宝办理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武汉毛针织绒厂的约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6月30日生效,该仲裁裁决书裁定1988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存在劳动关系。李文宝于2015年7月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武汉毛针织绒厂与李文宝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文宝的仲裁请求。李文宝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该案诉讼费由武汉毛针织绒厂承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收。李文宝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宝负担,予以免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文宝与武汉毛针织绒厂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由于李文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故原审审查了《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首先,武政办(2003)66号和武政办(2007)185号文件均系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指导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李文宝以违反上述文件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补偿协议》内容清晰明确,李文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协议应当具有充分的理解能力。武政办(2003)66号和武政办(2007)185号文件属于公开发布的文件,李文宝对自己何时参加工作亦应明知,而且李文宝的《新工人登记表》上明确写明工龄从1983年4月23日起计算。故李文宝以武汉毛针织绒厂未告知上述内容,主张武汉毛针织绒厂存在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文宝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补偿协议》时其处于危难之际,或者受到武汉毛针织绒厂的威胁,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故其主张订立《补偿协议》时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补偿协议》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审驳回李文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由于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李文宝的该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文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国剑审判员 袁正英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雨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