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胡光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胡光胜,胡维国,项可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971号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白纻山路357-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87563358B。法定代表人:彭良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镇。法定代表人:胡光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光胜。被告:胡维国,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项可霞,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胡维国、项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胡维国、项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方红月公司立即偿还委托贷款本金2993749.66元、利息257659.06元(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复利(复利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期内9%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律师费105000元。2.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胡维国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项可霞在与胡光胜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南方红月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向南方红月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以及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南方红月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2014年7月8日,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胡维国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南方红月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胡光胜、胡维国以个人资产就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向当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可霞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与胡光胜的夫妻共有财产提供反担保。上述3000000元委托贷款在2015年7月16日到期,但南方红月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各反担保人也未向当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当发融资担保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胡维国、项可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南方红月公司、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向南方红月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加收罚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南方红月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南方红月公司。同日,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南方红月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7月8日,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胡维国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以保证人公司或个人资产就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向当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反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项可霞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订以其与胡光胜的夫妻共有财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南方红月公司已给付本金6250.33元,以及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发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贷款委托申请书》、《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确认函》、借款凭证、南方红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南方红月公司核算表、《保证反担保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南方红月公司、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南方红月公司、胡光胜、胡维国、项可霞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载明3000000元借款系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向南方红月公司发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南方红月公司,当发融资担保公司享有出借人的权利义务。南方红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向当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当发融资担保公司诉请的逾期利率、复利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南方红月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993749.66元,并按本金2993749.66元、年利率9%支付逾期利息,及按年利率9%支付实欠利息计算的复利。依双方约定当发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南方红月公司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当发融资担保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当发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胡光胜、胡维国、项可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约定胡光胜、胡维国对本案所涉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可霞在与胡光胜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当发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3749.66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本金2993749.66元、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5000元。三、被告胡光胜、胡维国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项可霞在与胡光胜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6元,由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胡光胜、胡维国、项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晓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