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第4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书梅与姚留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梅,姚留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第4439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书梅,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姚留斌,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书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姚留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书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姚留斌之委托代理人王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梅诉称,我、骆志富与姚留斌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共建房屋协议书》,骆志富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合同约定:我、骆志富与姚留斌共建海淀区篱笆村×号房屋,建一、二层由我出资使用,建三、四层由姚留斌出资,姚留斌使用期为四年,四年后我收回使用权;该楼房的建造施工装修维修均由姚留斌负责。合同签订后,姚留斌在建造过程中擅自使用劣质水泥及更改房顶尺寸,施工期延长,且拒不维修房屋,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违约金为违约之日起日万分之三,至起诉之日共234900元。由于姚留斌拒不维修房屋,我为了房屋使用安全,找修理工维修,已经支付房屋维修费204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姚留斌支付我违约金234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姚留斌支付我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房屋维修费20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姚留斌承担。姚留斌辩称及诉称,我不同意王书梅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共建房屋协议书》后,我履行了义务,建好后,王书梅有6万元建房款没有支付。我在房屋居住过程中应王书梅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于2012年3月4日与骆志富(王书梅的丈夫,2012年12月28日去世)签订了《房屋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造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684平米。施工工程中因场地所限,我对部分施工项目及材料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况下我与王书梅及骆志富于2012年4月2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共建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建成的房屋双方共同使用,我用三、四层,王书梅用一、二层,使用年限为4年,自房屋建成能够使用开始计算。王书梅给我建房款30万元,最后协商变为28万元,其中质保金1万元,至工程完工王书梅只给付建房款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我在使用期内对王书梅使用的一、二层需要修缮的项目进行了修理。现北京市海淀区篱笆房村面临拆迁,王书梅以我未尽修缮义务为名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我已经使用标的物近四年时间,如果当时我违约,完全可以诉讼解决,我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王书梅不支付我建房款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我违约金,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书梅给付我建房投资款60000元;2、请求判令王书梅支付我违约金300000元;3、诉讼费及反诉费由王书梅承担。王书梅针对姚留斌的反诉请求辩称,姚留斌施工时拖延工期,而且偷工减料,自行更改尺寸和用料,且到现在仍有没做完的工程,对于房屋也没有尽到修理的义务,所有我没有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骆志富(甲方)与姚留斌(乙方)签订《房屋改造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篱笆房63号建设房屋约684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总造价70万元,主体按总造价的70%,装修按总造价的30%;基槽开挖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工人进场后支付5万元,一层打完顶板支付5万元,二层打完顶板支付8万元,三层打完顶板支付8万元,内外粉刷完后支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到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不能按上述时间给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照未付工程款的日10%给付乙方违约金;工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10日。2012年4月25日,骆志富、王书梅(甲方)与姚留斌(乙方)签订了《共建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篱笆房村×号宅院面积171平方米的宅基地作为投资;建一层、二层所花费用30万元由甲方投资,使用权归甲方,建三层、四层所花费用30万元由乙方出资,乙方享有四年的使用权,四年后三层、四层归甲方所有,三四层建房质量标准和一二层一样;该楼房的建造、施工、装修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将一层、二层的投资款分五次交给乙方,开工5万元,一层顶子完工5万元,二层顶子完工5万元,装修前期6万元,后期7万元;乙方对施工质量负全部责任,竣工完后扣一年质保金1万元,乙方使用期间内免费负责修理一二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违约方要按照该栋楼房投资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均认可王书梅应向姚留斌支付工程款共28万元,现尚有6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王书梅主张姚留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未按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故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修复费用。王书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一、施工作法说明,内容为建设房屋的相关质量标准,施工说明尾部手写如下内容:“善自将商品灰改为自己用钻牌42.5水泥搅拌,房顶12公分改为10公分,卫生间推拉改为砌墙。姚明2012年4月25日。”二、甄有苍签字的维修费收条。三、北京顺顺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63号少围栏、门、锁10套赔款1300元。”姚留斌认可施工作法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姚明”的名字即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因施工过程中有所修改才签订此材料,当时王书梅也知晓这个情况;对于甄有苍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姚留斌认可其拆除过围栏,但没有拆除过门及锁,其拆除围栏的原因是围栏由其出资购买,价值大概几百元,而王书梅并未向其支付围栏的补偿款。关于工期,王书梅主张2012年3月5日开工,2012年8月大体完工,姚留斌认可开工时间,但其主张2012年7月已完工交付使用。姚留斌认可因施工条件受限所以工期延误了一段时间,双方约定是全部混凝土,但是通道里无法进入大型罐车,后来改成搅拌混凝土。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到现场勘查涉案房屋情况,当时涉案房屋已进入拆迁腾退阶段,房屋有一定程度的破坏。王书梅主张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楼上的窗户尺寸比一楼小,楼上柱子比一楼柱子矮,顶的钢筋和厚度也没有达到标准,隔断由推拉改为砌墙,卫生间管道繁琐,有一个卫生间没有做完,墙顶面不整齐,暖气也不合格。姚留斌不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其在居住过程中按王书梅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另查,王书梅与骆志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书梅与骆志富离婚;二、婚生女儿骆荟莹由王书梅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位于海淀区四季青西冉村篱笆房×号院内楼房的一层(含北房四间、东房及南房各两间、西房两间及楼梯一间)归王书梅所有;上述楼房的二层(含北房四间、东房及南房各两间、西房两间及楼梯一间)的地上物归王书梅所有;四、建房所借外债由王书梅负责偿还。骆志富现已去世,其继承人为骆荟莹,骆×未成年。王书梅主张骆荟莹未从骆志富处继承任何遗产,关于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一人承担,姚留斌同意王书梅的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改造施工合同》、《共建房屋协议书》、施工作法说明、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姚留斌在施工作法说明中自行书写“善自将商品灰改为自己用钻牌42.5水泥搅拌,房顶12公分改为10公分,卫生间推拉改为砌墙”,说明建房的施工标准较双方之前的约定有所变化,姚留斌主张双方已就此施工标准达成变更合意,而王书梅并未就此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姚留斌所建房屋质量与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有不符之处,姚留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王书梅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酌情判令姚留斌支付王书梅违约金20000元。《共建房屋协议书》中并未就工期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王书梅要求姚留斌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书梅未就其通知姚留斌履行维修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仅凭甄有苍个人书写的收条,不足以认定王书梅实际支出维修费用,故本院对于王书梅要求姚留斌支付维修费用20400元并承担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王书梅主张姚留斌未按时腾退房屋导致其不能按时交房,且偷卸房顶护栏和门锁导致其产生损失,要求姚留斌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书梅认可尚欠姚留斌工程款60000元,应向姚留斌支付。王书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姚留斌产生争议,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姚留斌要求王书梅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留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书梅违约金二万元;二、王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留斌工程款六万元;三、驳回王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姚留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元,由王书梅负担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已交纳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姚留斌负担四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姚留斌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王书梅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