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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22民初3136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在外打工,其生活作风不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 3、户口册一份,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 4、购买宅基地合同书、收条、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房屋属于原告的父母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借款给被告治病; 6、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在黔西、贵阳、上海治疗。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6项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不能证明目的。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们共同修建有120平方米的房屋,购买了一台豪爵牌摩托车。我们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谢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长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由于没有生育长女,加上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婚后的财产及债务,原告彭某某未主张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