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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帅、王建立等与王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帅,王琰,王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再2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帅,男。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琰,女。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立,男。申请再审人王帅因与被申请人王琰及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14民申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被申请人王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7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2月初,因被告无能力偿还贷款,向原告请借,帮助清还两笔贷款,并向原告写下欠条,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95894.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帅答辩称,借款是原告替我偿还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琰答辩称,1、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王某与王帅他们之间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的欠条;2、欠条是王帅单方与王某书写,没有王琰签字。他们父子之间如果存在真实的欠款,应该让王琰签字,欠条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王某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欠条的真实性让人产生怀疑,该两笔贷款王帅、王琰已经还清,并不能证明借款是王某所偿还;3、退一步说,王某是自愿无偿替被告偿还,双方之间的替代偿还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系父子之间的一种无偿赠与行为;4、原告为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上第五项已明确约定,该债务由男方王帅承担。况且,被告王琰没有见到一分钱,应当由王帅用其三处房产偿还债务;5、原告应当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帮助被告还款的事实。该贷款与被告王琰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琰的诉讼请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11日,王帅、王琰在商丘市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建业公司)借款20万元,王某于2013年2月19日为王帅、王琰偿还本金及利息204320元。2012年12月31日,王帅、王琰在柘城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王某于2013年2月22日为王帅、王琰偿还本金及利息91574元。王帅、王琰系夫妻关系,王某系王帅之父。2013年2月22日王帅给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帅、王琰二被告对两次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后二人共同消费,原告王某分两次替其还款295894元的事实清楚,王某请求王帅、王琰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琰辩称,借款自己不知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帅、王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现金295894.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二被告承担。王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笔贷款从书面证据来看是在上诉人与王帅结婚之前的贷款,其实上诉人只是简单的签字,如夫妻之间贷款购房必须双方签字,上诉人在和王帅同居时受到王帅的欺骗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实际支配人是王某,而不是上诉人同王帅共同消费。开庭时双方认可没有大的开支,而且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王某所持借条是王帅单方面给其书写,况且王某又起诉王帅将两处房产无偿过户给他,他们是父子关系,王某所持欠条并没有王琰的签字,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一无所知,未从中获取利益,同上诉人无关,父子之间出具欠条在现实社会中违背常理。王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自己还款,判决让上诉人同王帅共同向王某还款法律依据不足,违反公平和正义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第2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4月11日,王帅、王琰在商丘市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王某于2013年2月19日为王帅、王琰偿还本金及利息204320元。2012年12月31日,王帅、王琰在柘城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王某于2013年2月22日为王帅、王琰偿还本金及利息91574元。王帅、王琰系夫妻关系,王某系王帅之父。2013年2月22日王帅给王某出具欠条一张,王某为出借人,王帅为欠款人,该欠条显示:“今欠父母(王某、张新霞)295894.10元(贰拾玖万伍仟捌佰玖拾肆元零壹角),钱用于偿还王帅、王琰(夫妻)两人的两笔贷款。愿把华庭世家一套房产抵押给父母,等把欠父母的钱还上后,父母把华庭世家一套房产还给王帅,还款的时间以房屋按揭贷款还清日期为界,到时父母视情况有处理权。两笔贷款如下:1、商丘市建业公司的贷款204320元(贰拾万零肆仟叁佰贰拾元整)于2013年2月19日由父母还清。2、柘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91574.10元,于2013年2月22日由父母还清。两笔贷款父母已还清,债权人为父母,债务人仍是王帅、王琰两人的债务”。并有两名证明人签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王帅、王琰向他人贷款,王某替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请求向王帅、王琰追偿所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某所诉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王琰辩称,借款自己不知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辩称王某与王帅、王琰系父子、儿媳关系,王某系无偿替其偿还。因王帅、王琰系夫妻关系,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向其追偿所替还借款,于法有据,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20号民事判决:王帅、王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某替其偿还贷款295894.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二被告承担。王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王帅欺骗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实际支配人为王帅,上诉人未见到借款,未从中获利,也非上诉人与王帅共同消费,双方也认可没有较大开支。被上诉人所持2013年2月22日王帅出具欠条系王帅单方行为,应由王帅个人承担,王琰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却未在王某所持欠条上签字的事实证明王某与王帅共同欺骗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王帅感情未破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亲自为夫妻二人起草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债务由王帅承担。王某、王帅父子之间可以任意书写欠条,王某并无证据证明由其清偿的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王帅、王琰借款后无力偿还,由被上诉人偿还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王帅、王琰偿还借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帅答辩意见同王某。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帅、王琰在柘城县农村信用社借贷90000元,月利息为0.99%,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7246.82元,王帅、王琰用该借款中的50000元偿还了另外借款。在商丘市建业公司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19日,利息为24640元,为借该款支出担保费4320元。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偿还王帅、王琰共同借款及部分利息共计295894.10元的事实有商丘市建业公司的证明、柘城县农村信用社的还款交易单及案外人黄景海等人的证言在卷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以王帅出具的欠条主张王帅、王琰偿还借款,王帅单方为王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以房产抵押,无证据证明王琰对此知情并认可,王帅所承诺的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可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其余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应有王帅个人承担,其中偿还贷款本息,手续费等共计86206.82元,根据王帅、王琰共同生活期间开支,小孩出生、生活、教育等费用,王帅自述花费20000元,因家庭必要支出确属客观存在,结合当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除去家庭的共同收入,酌定王帅、王琰以该借款中用以家庭支出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6206.82元。除上述支出的借款外,王帅称又为王琰交纳学费、安置新家购买家具,剩余的借款与王琰共同消费,现已无剩余借款,但只有其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帅也不能就剩余借款的去向和用途给予合理的解释,且二人结婚短期内贷款消费二十余万元亦不符合常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剩余款项189687.28元应由王帅承担偿还义务。因王某主张王帅、王琰系向其借款用于清偿贷款,双方为借款关系,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王某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20号民事判决;二、王帅、王琰偿还王某借款106206.82元,其余借款189687.28元由王帅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11480元、由王琰、王帅承担。申请再审人王帅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王琰系夫妻关系,二人两次共同向金融部门贷款29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其父王某替二人偿还本金及利息295894.10元,为此申请再审人给其父出具了欠条,也是同王琰商量过的,而且欠条只是对债权人的变更,没有产生新的债务,一审法院两次判决申请再审人与王琰共同偿还,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王琰是二审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申请再审人单方行为和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及依据的情况下,让申请再审人承担举证责任,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189687.28元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与王琰共同承担夫妻债务,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琰承担。被申请人王琰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让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向金融部门贷款29万元,被申请人没有见到一分钱,王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帅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帅与被申请人王琰两次贷款29万元,原审被上诉人王某偿还王帅、王琰共同借款及部分利息共计295894.10元的事实,有商丘市建业公司的证明、柘城县农村信用社的还款交易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王帅单方为王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以房产抵押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而王琰第一次提出与王帅离婚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后于2013年12月8日撤回起诉。出具欠条时间在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帅诉称,出具欠条也是同王琰商量过的,但王琰对此不予认可,原审中王帅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琰对此知情并认可,因此,王帅向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单方行为。王某以王帅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主张王帅、王琰偿还借款,王帅所承诺的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原审判决由王帅、王琰二人共同承担,其余王帅诉称为王琰交纳学费、装修王琰母亲的房屋,购买家具,剩余的借款与王琰共同消费,现已无剩余借款,但只有其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帅也不能就借款的去向和用途给予合理的解释,且二人在结婚短期内贷款消费29万元亦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原审判决由王帅个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王帅的诉请理由,再审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静审判员  白中哲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