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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靖如玲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如玲,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如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上诉人靖如玲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能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以下简称大刘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如玲的委托代理人耿以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公司、大刘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靖如玲在大刘煤矿参加工作,系大刘煤矿玩具厂职工。因大刘煤矿玩具厂对外承包,经营不正常,从2001年起靖如玲未在单位上班。2001年10月20日,大刘煤矿作出徐刘煤矿[2001]094号关于对原玩具厂靖如玲同志的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后被法院依法撤销。2009年10月15日,靖如玲向大刘煤矿发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27日,靖如玲再次向大刘煤矿发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2010年3月5日,华润天能公司向靖如玲发出上班通知书,通知靖如玲到贵州桦槁林煤矿工作,限其于2010年3月1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报到手续,其他相关事宜由接收单位办理,逾期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靖如玲2010年3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与华润天能公司就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靖如玲未到贵州桦槁林煤矿报到。2010年4月19日,华润天能公司作出华润天能【2010】114号决定,以靖如玲拒不接受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与靖如玲的劳动关系。2010年6月25日,靖如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2010年8月2日靖如玲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撤销了华润天能【2010】114号决定,驳回靖如玲要求大刘煤矿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或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驳回靖如玲关于要求大刘煤矿支付2010年4月至该案一审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款及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8日,华润天能公司再次通知靖如玲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单位上班,否则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靖如玲于11月7日收到通知,因靖如玲不同意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华润天能公司于11月16日以靖如玲拒绝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华润天能刘煤【2011】143号《关于终止靖如玲劳动关系的决定》,再次终止了与靖如玲的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7日使用特快专递寄送给靖如玲,寄送结果为“开门,家中有人不签字,要求自取”。2011年12月7日,华润天能公司在《徐州360°》登报公告。大刘煤矿向法庭提供的其准备与靖如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统一印制合同,从事工种为煤矿开采,综合工时制工作岗位,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试用期内工资发放方式为基本工资的80%,基本工资为“按公司定的基本工资”,工作地点为大刘煤矿(包括又不限于华润天能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包括异地项目部或所投资的关联公司,不视为工作地点的变更)。2012年7月9日,靖如玲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刘煤矿赔偿:1、2010年4月以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办理停止靖如玲职工养老保险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548元(个人自缴费);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职工医保造成的损失每月76元(返还个人医保卡部分);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9868元;4、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300元、城镇职工独生子女学费5800元。2012年10月8日,该委以靖如玲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0月22日,靖如玲自行缴纳了2010年5月、2010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546元。2012年11月21日,靖如玲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2011年11月之后作出的解除(终止)与靖如玲的劳动关系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决定书;2、大刘煤矿支付2011年7-10月期间的待工工资(生活费)3960元;3、2011年11月工资1918元;4、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损失赔偿款19008元;5、2012年12月至本案终审裁决之日的工资损失赔偿款每月1910元;6、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规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每月382元、失业保险损失230元、医疗保险损失每月210元;7、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8、大刘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0元;9、大刘煤矿赔偿不依法履行劳动社保法律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靖如玲举报、投诉、仲裁、诉讼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损失6000元。2012年11月26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12】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靖如玲的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靖如玲遂起诉。在该案审理中,靖如玲表示不再要求撤销华润天能刘煤【2011】143号《关于终止靖如玲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靖如玲与大刘煤矿的劳动关系;二、华润天能公司支付靖如玲经济赔偿金17600元、返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546元、支付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的工资331.03元、赔偿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工资损失21627.02元,合计40104.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靖如玲其余诉讼请求。靖如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4年7月8日,靖如玲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合法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办理社保关系转移及职工档案转移手续;被申请人返还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等保险费)款项38568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868元;支付劳动权益损失(工资、生活费)赔偿款25612元;赔偿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不在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800元;赔偿不依法履行劳动社保法律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其申请人举报投诉、仲裁、诉讼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损失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靖如玲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合法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办理社保关系转移及职工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等保险费)款项38568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868元;支付劳动权益损失(工资、生活费)赔偿款25612元;赔偿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不在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800元;赔偿不依法履行劳动社保法律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申请人举报投诉、仲裁、诉讼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法律咨询费损失10000元。法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润天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靖如玲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10096.24元;二、驳回靖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4日,靖如玲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作出之后到二审生效文书作出之前仍然存续为由,请求裁决华润天能公司、大刘煤矿支付:1、养老保险费损失赔偿款17736元;2、医疗保险费赔偿款8816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款26856元;4、经济补偿金58685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时效,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93号不予受理决定。靖如玲遂诉至法院。华润天能公司、大刘煤矿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17日解除,此后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靖如玲与大刘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17日解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经法院判决给付。故靖如玲要求赔付解除合同后的各项请求已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靖如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靖如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靖如玲在(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一审过程中,把撤销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至依法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日、赔偿(补偿、补缴)劳动权益与养老医疗保险至终审判决之日。(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2013)徐民终字第2529号判决书送达之日2014年6月6日解除。已有的生效判决并未对(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作出之后至二审判决书送达之前的待遇作出判决,靖如玲就上述期间的待遇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靖如玲与大刘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7日解除,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靖如玲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公司、大刘煤矿共同答辩称:1、大刘煤矿于2011年11月17日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靖如玲在(2013)铜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中表示不再要求撤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案判决解除靖如玲与大刘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由华润天能公司、大刘煤矿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述判决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11月17日解除没有错误,靖如玲要求解除之后的社保待遇问题没有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2、靖如玲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诉请,在之前的判决中均已经作出了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靖如玲的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相关的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2、靖如玲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靖如玲与大刘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17日解除。靖如玲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2011年11月17日之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这一事实,故靖如玲的原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