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盛嘉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俊润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盛嘉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俊润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486号原告:昆山盛嘉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漆治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俊润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西路6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44322800。法定代表人:李伯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昆山盛嘉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俊润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伯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盛嘉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组合式空调,总金额11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共付款1090730元,余款8527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527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俊润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2、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一直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2、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3、安装完工单,证明设备于2014年12月19日安装完成;4、对账单,证明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527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事情陈述书,证明被告未付款原因及相关技术要求;3、整改会议内容、照片、补充说明,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的内容,被告告知了原告哪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验收单,内容与证据1一致,是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让客户重新传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安装完毕,但是没有进行调试,且被告客户预验收没有达到标准,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附件中的技术协议存在多处不相符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形式上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内容上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3也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虽是传真原件,但系上次庭审后传的,故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材料,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组合式空调13台(其中25000风量的2台、30000风量的5台、40000风量的2台、45000风量的2台、100000风量的2台),交货地为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田营循环经济工业区。合同第一条载明金额共计1350000元,后供需双方商谈后,合同价调整到1340000元,今因为施工方案调整,取消2台250**风量组合式空调订货,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176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为按《设计方案》中技术参数验收;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由供需双方按《技术协议》中参数共同组织验收,安装结束后2个月内若未验收,则视为一切验收合格;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余下货款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同时将增值税发票交需方,合同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合同第二页所附技术协议对技术要求、设计要求、配置要求、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4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的11台组合式空调安装完成,原告出具的安装完工单上载明“以上组合式空调安装已完成,经我公司技术人员调试已OK,请给予验收”;客户意见一栏中载明“安装已完成,待天能集团验收完毕”。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后490730元。后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27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客户为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原、被告确认《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即天能公司住所地;双方一致确认《购销合同》中所称的“设计方案”、“技术参数”、“技术协议”,均指合同第二页所附的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内容即双方约定的机器标准。关于验收,原告认为一直未接到被告的验收通知,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认为验收应以客户的验收标准为标准,其与天能公司一起预验收时不符合要求,被告与原告沟通要求整改,一直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后来原、被告之间没有验收。本院询问双方是否需要就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的11台组合式空调安装完成,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原、被告系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约定了机器标准,被告关于验收以客户验收标准为标准的意见,没有依据,被告有能力验收而怠于验收。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且经询问被告明确不需要鉴定。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后2个月内若未验收则视为一切验收合格,故应视为验收期限已于2015年2月19日届满。被告对欠款金额85270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俊润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盛嘉制冷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