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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门鹏与刘艳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鹏,刘艳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671号原告:门鹏,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刘艳芬,女,1955年9月19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门鹏诉被告刘艳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门鹏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门鹏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门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门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