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安市嘉运租赁站与唐兴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嘉运租赁站,唐兴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565号原告:广安市嘉运租赁站,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鞍山村**组。经营者:蒋天国,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平,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广安嘉运租赁站诉被告唐兴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将原告广安嘉运租赁站变更为原告广安市嘉运租赁站。2016年8月9日,由审判员郭栋平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蒋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胜、被告唐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嘉运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修建广安市某处楼房,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物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应按所欠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标的物。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共计2111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11167元,并承担违约金63350.10元,两项共计27451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兴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他不存在违约,如果他违了约,原告就不应当每月按时供货;2、他收到某单位的工程款后,都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的,某单位未向他支付剩余工程款,他也就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他向原告多归还了钢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260米/吨)、扣件(900套/吨)、顶托(400套/吨),租金分别按0.008元/天/米、0.007元/天/套、0.003元/天/套计算,清洗费分别按18元/吨、0.2元/套、0.3元/套计算,租赁物丢失、毁损赔偿标准分别按16元、6元、20元标准计算;租赁期限自提货当日起,至归还完货物之日止,租期不得少于30天,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用材料还清或租金总结算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给甲方,否则除付清欠款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该次合同租金及相关款项总金额的30%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用于广安市某处楼房。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嘉运租赁某处工地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租金及赔偿211167元(贰拾壹万壹仟壹佰陆拾柒元)”的欠条。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经释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降低。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欠条,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赔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11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租金总结算的当日付清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根据合同中“乙方租用材料还清或租金总结算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给甲方,否则除付清欠款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该次合同租金及相关款项总金额的30%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63350.1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被告在本院释明后又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而请求降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多余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兴平向原告广安市嘉运租赁站支付下欠租金、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1116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广安市嘉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原告广安市嘉运租赁站承担309元,被告唐兴平承担24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