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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华香枝与吴烟清、饶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香枝,吴烟清,饶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677号原告:华香枝,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吴烟清,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饶培培,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华香枝与被告吴烟清、饶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香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烟清、饶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香枝诉称,两被告是两夫妻,原来���原告家对面开理发店,2014年7月22日两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说好借3个月就还,月息2分,当时两被告写下借条。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还,造成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吴烟清、饶培培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烟清与被告饶培培系夫妻,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华香枝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两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后遂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烟清、饶培培向原告华香枝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烟清、饶培培从2014年8月22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本金30000元,月息2分)直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吴烟清、饶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两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烟清、饶培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华香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烟清、饶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进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