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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玲与被告孙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玲,孙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013号原告:郭秀玲,女,1957年4月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黄信,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燕,女,1976年3月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秀玲与被告孙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被告孙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487.03元、误工费6600元、陪护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36元、折叠床、尿不湿150元,合计52673.0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孙海燕驾驶蒙ACY0**号小轿车在展西路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使原告住院治疗60天,产生上述损失。被告孙海燕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3000余元门诊费,我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可,投保情况如孙海燕所述。本案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痊愈出院,不存在后续治疗。医疗费中出院后的门诊费没有相关病历及检查报告,不予赔偿;误工费缺少误工证明;折叠床、尿不湿非正规票据且非必要支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07时15分许,孙海燕驾驶蒙ACY0**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展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达华府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郭秀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郭秀玲受伤。孙海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队公交认字第(2015)01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武警医院治疗6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记载软组织损伤部位为面部、左颞部及双手,于2016年2月23日治愈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4410.4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支出核磁、CT检查费、治疗牙齿、病历复印等门诊费1861元及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支出药费200.82元。出院后门诊费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及病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交20元尿垫和130元床及15元便盆收据一张,非正规票据、非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郭秀玲提交的户口簿证明郭秀玲为察右前旗三岔口乡非农业人口。被告孙海燕垫付的事故当天的门诊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孙海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发生事故至原告郭秀玲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由于孙海燕所驾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中,住院医疗费依住院费票据赔偿24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计算100元×60天=6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骨折,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依其病情及医疗实践计算40251元÷250天×20天=3200元;因原告为城镇人口,有劳动能力,生活在本市城郊结合部,没有提交误工证明,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0元×60天=6600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以上合计405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玲医疗费24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5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秀玲负担153元,被告孙海燕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