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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亮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亮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248号原告: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39842855C。法定代表人:张世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兵,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亮亮,男,1982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亮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唐亮亮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唐亮亮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唐亮亮不服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兵、被告唐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89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8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XXXX商品房出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在办理按揭贷款的同时,原告将所售房屋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因银行政策原因,所售房屋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所售房屋以消费方式为被告办理消费贷款,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向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如贷款不足支付购房款,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以所购房屋向银行贷款,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贷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加上首付的房款1302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购房款898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亮亮辩称,被告对房屋总价款、首期付款、贷款付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64000元,被告也愿意支付。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经人介绍在XX琴处购买房屋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XX琴支付了首付款130200元、大修基金和契税后,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所需资料,由XX琴负责办理贷款手续。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XX琴提出用房屋办理抵押消费贷款来支付购房款,但消费性贷款200000元其利息比房屋按揭贷款要高4万多元。XX琴承诺高出部分利息自愿承担25800元,该利息在剩余房款中抵扣,被告还需支付64000元购房款。2016年3月份,XX琴提出支付尾款,被告提出将前期缴纳房款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因房屋付款方式发生变化,应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一份合同,但因XX琴不同意协商未果。另外,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所购房屋的所有人为XX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唐亮亮支付给原告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XXXXXX房屋的首付款130200元。同年的11月12日,案外人XX琴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唐亮亮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武国土房管)商字第(XXXXXX)号。合同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75.32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576元,房屋总价款42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该套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XXXX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唐亮亮。原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原告代被告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将2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原告。后因双方对未付房款的金额和支付条件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XX琴系公司销售代理员。原告也同意将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30200元发票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307房地证2013字第5779号房地产权证、个人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首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未付房款的金额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总价款420000元,首付房款130200元,抵押贷款付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计算出未付房款的金额应为898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提供合同原件,且对合同中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容载明不一致,后双方均未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已经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并且代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被告抗辩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本人签订,但被告已经取得该房屋产权,并实际装修入住使用,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唐亮亮应支付原告购房尾款的具体金额,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将未付房款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其举示的短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尚欠购房尾款64000元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支付期限进行补充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89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几次向其收取房款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89800元,并以8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