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学文与安徽高新专修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文,安徽高新专修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305号原告:周学文,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高新专修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刘贤忠,该学校校长。本院对原告周学文诉被告安徽高新专修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5日,被告安徽高新专修学院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原告周学文以名下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合庐字第XXXXXX**号)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在贷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的房产无法解除抵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解除原告房产的抵押,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约定。现原告以安徽高新专修学校作为被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安徽高新专修学校作为被告诉讼来院,其没有证据证明安徽高新专修学校与安徽高新专修学院是同一诉讼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徽高新专修学校真实存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学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徐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