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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燕明、张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胡燕明,张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77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系公司员工。被告胡燕明。被告张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胡燕明、张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黄亚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明、张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被告胡燕明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047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原告、被告胡燕明及融资北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502314.9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胡燕明按1502314.99元为基数制作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还款,如被告胡燕明未按《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燕明支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其他罚息、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收取延期还款的利息、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张静与被告胡燕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燕明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胡燕明与被告张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静应对被告胡燕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燕明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1418919.57元、罚息283198.78元、利息276394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静对被告胡燕明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等合理催收费。被告胡燕明、张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胡燕明以及案外人中联融资北京公司签订编号为HNTBF12014030006-陕蒙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回购被告胡燕明与中联融资北京公司签订的CNPK-RZ/HNT2011XM00000479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整机编号:1402011608)的应付款项,即中联融资公司对被告胡燕明该合同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胡燕明)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甲方将对乙方在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中联重科公司)。第三条约定:乙方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1502314.99元(不包括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本金、其他费用等)向丙方分期偿还,其中保费欠款206.63元须在《还款计划书》约定的第一个还款日同当月应还分期款项一次性足额支付。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第三条《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地支付欠款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则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乙方应付其他罚息283198.78元。为此,乙方承诺自2014年3月25日偿还57979.99元,其中含保费206.63元。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每月25日之前还款57773.4元,共计1502314.99元。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按《还款计划书》按期足额付款的,丙方有权要求乙方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日向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燕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胡燕明向原告还款共计83395.42元,尚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货款1418919.5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产生逾期利息276394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胡燕明、张静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述称涉诉设备未自行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胡燕明、张静并未按照约定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欠款1418919.57元,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其他罚息28319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上的约定,且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燕明、张静系夫妻关系,胡燕明欠付原告涉案全部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张静对被告胡燕明所欠原告涉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燕明、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燕明、张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418919.57元、罚息283198.78元、逾期付款利息276394元,共计1978512.35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07元,由被告胡燕明、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