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凡军与被执行人李甲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凡军,李甲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4执275号申请执行人杨凡军。被执行人李甲肆。申请执行人杨凡军与被执行人李甲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甘112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甲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杨凡军装载机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每日按90元承担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李甲肆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甲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返还义务。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因被执行人李甲肆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甘1124执275号申请执行人杨凡军与被执行人李甲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凡军在被执行人李甲肆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少军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沈思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