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艳春与赵海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赵海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82号原告:李艳春,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海强,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春与被告赵海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及被告赵海强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运费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从克旗运输矿石到林西,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付运费75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为原告���具了欠据一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及吴显龙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原告和被告的运输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从事的运输既包括被告运的矿石,也包括吴显龙承揽的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三人相互结算,结算的根据是承运矿石的费用为每吨40元,承运人承担全部运输费用,所以在2015年2月14日三方之间存在互相结算的关系,即吴显龙为被告出具欠据并收回运输单据,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单据,由于吴显龙向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运费,所以被告尾欠原告部分运费,上述合同中被告实际是居间人,真实的运输合同是在原告与吴显龙之间履行的;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运费468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实: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自克什克腾旗向林西县运送矿石,每吨运费4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对运费作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5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所欠运费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在审理中提出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在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吴显龙之间形成,此笔运费应由案外人吴显龙支付。从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该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显龙之间的三方合同关系,且案外人吴显龙��被告之间包括运费款在内的欠款纠纷,已经在本院另案进行审理,从而印证了被告关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是三方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原告为其出具的2枚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6500元)及借加油款借据1枚(金额为10000元),主张上述款项应从所欠运费中冲抵,但上述2枚收据及1枚借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双方作结算之前,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在所欠运费中冲抵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冲抵主张的合理性,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运费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原告李艳春运费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赵海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