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浙江盛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徐文军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浙江盛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徐文军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435号原告: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南路**号外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盛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徐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文军,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徐文军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徐文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徐文军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外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盛泰公司、徐文军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因案件较为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汇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海运费10991美元和人民币166701元,共计人民币238252元(以2016年2月16日1:6.51美元汇率计算);2、被告盛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被告徐文军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曾用名为浙江盛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海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盛泰公司办理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若被告盛泰公司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文军就被告盛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办理了货运代理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盛泰公司拖欠原告海运费10991美元和人民币166701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盛泰公司、徐文军对原告外运公司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称因资金不足,故未支付。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外运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海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外运公司为盛泰公司(原名为浙江盛泰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变更核准登记)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若被告盛泰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文军就被告盛泰公司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2月16日,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海运费10991美元和人民币费用166701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为处理纠纷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海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盛泰公司拖欠海运费,其行为实属违约,其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在涉案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涉案协议,被告徐文军在盛泰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人民币238252元(其中10991美元、人民币166701元,以2016年2月16日1:6.51美元汇率计算)、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徐文军就上述债务对原告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365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徐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谭 勇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录一】证据目录外运公司:证据一、海运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货代协议,原告为被告盛泰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证据二、确定书,证明被告盛泰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海运费10991美元和人民币166701元;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盛泰公司更名的事实,原名称为浙江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证据四、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律师费的事实。【附页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