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卿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838号原告卿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卿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在芦洪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文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养忠新,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女孩姚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夫妻财产一人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婚生女儿姚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3、证人蒋XX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性打老婆,对家庭及女儿无责任心,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职责;4、证人张XX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打老婆,不顾家,连女儿也不管,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5、证人谢XX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喜欢打原告,故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6、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拥有一栋自建房屋的事实。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现在已经残疾,生活费都是借的,原告说买码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买码,可以请原告写个字条,看对比字迹是不是一样的;原告单独欠的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已经残疾,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原告是监护人,有义务承担被告的生活费;因为被告现在已残疾,没有任何收入,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一下证据材料:1、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残疾情况;2、汇款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情况;3、原告买码的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买过码;4、被告建房各项开支情况清单一份,拟证明建房的开支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都不是事实;对4、5号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所说的全部都不是事实;对6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6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4、5号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主张有异议,凭残疾证,不能证实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承担被告的生活费义务;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这些汇款;对3号证据有异议,上面不能证实原告买了六合彩;4号证据是被告自己做的清单,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不合法。经审查,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3、4号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1月11日,在东安县新圩江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女孩姚某乙,初中刚毕业,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被告在新圩江镇派出所对面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子,每层220平方米左右。被告姚某甲有肢体四级残疾。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但是婚后生育了一女,并且双方在新圩街上修建了一栋三层楼住房,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家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只要是建立在互珍互爱,坦诚相待,共担敬老爱幼、抚儿育女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卿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