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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全利诉朱全能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利,朱全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060号原告朱全利。委托代理人胡崇惠,在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全能。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在一起长大,同时又是朋友。2009年2月被告对我说,他现在经营矿山,需要点资金暂时周转一下,因为我们是同村人,我就从银行里取了钱借给了被告,2009年2月20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年息按壹分计算,后来由于被告无法经营矿山,并且欠下了一大笔外债,被告对我说,他现在确实无钱赔还,叫我缓他一段时间,等有了钱就赔我,从此以后,我也就没有逼着他要。2015年我打电话给被告说,我现在家里有点困难,叫被告赔我的钱,被告说等2016年1月内赔还,然而,到现在被告分文未还,打电话他也不接,实在无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赔还向原告所借款10000元,利息8600元(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86个月,2580天×10000元×0.01元÷30天),本息合计18600元。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三、个人取款回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从其妻子张会兰银行账户取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壹分(年利率1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71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全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全利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7166.67元,本息合计17166.67元。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566元,由被告朱全能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文龙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