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俊锋与刘旭瑞、梅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锋,刘旭瑞,梅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348号原告:徐俊锋,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晃,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瑞,经商。被告:梅国英,经商。原告徐俊锋与被告刘旭瑞、梅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月利率以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瑞、梅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旭瑞、梅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刘旭瑞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旭瑞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年底,借款本金和自2016年起的利息均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旭瑞在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徐俊锋借款本金4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旭瑞、梅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涉案借款为一方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梅国英对上述款项亦应连带偿还。被告刘旭瑞、梅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瑞、梅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俊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旭瑞、梅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