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于安徽省宿松县,农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5月2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晚8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皖H×××××号轿车沿宿松县雷向公路与古塔路交口时,被宿松县交警二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5月2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晚8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皖H×××××号轿车沿宿松县雷向公路与古塔路交口时,被宿松县交警二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5月2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许某乙、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笔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762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