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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林、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刘某乙申请向本院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千佛寺路段时,与行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及乘员陶某某、行人刘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经酒精检测,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千佛寺路段时,与行人刘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员陶某某、行人刘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刘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本案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事实经过。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其沿着路东从村南头回村里,一个摩托车由南向北过来将其撞倒受伤,后来和摩托车司机一起被送到凤山医院。5、证人证言。(1)陶某某证言,证实当晚19时许,其乘坐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在从凤山回河南营,走到千佛寺村南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刘某甲喝酒了;(2)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晚20时许我路过事故地点,发现摩托车撞人了,我随着去了医院并报了警。6、道路条件鉴定,证实事故地点道路条件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刘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刘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8、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乙无责任。9、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乙之伤情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外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为轻伤一级。10、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酒精含量检测,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当晚我驾驶我的二轮摩托车拉着陶某某从凤山回北头营河南营,走到千佛寺的时候与一个人撞上了,我和陶某某都倒地了。事发前我喝了二杯白酒,我没有驾驶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世魁审 判 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