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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显卫与于国强、荣凤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强,荣凤景,孙显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凤景,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显卫,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系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后孙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因与被上诉人孙显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的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签字的账本记载的只有上诉人购买膨化玉米的记录,被上诉人账本中记载的2014年11月上诉人购买麦麸2040元及加工费1090元的记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虽然此后上诉人继续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膨化玉米,也在后续账本中签字,但并未对购买该部分麦麸及加工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该部分为上诉人购买和加工,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没有签字部分的价款12606元上诉人已经付清了,这与被上诉人账本第三页记载的数额“3130+21440=24570-10000=14570元”相矛盾。如果该欠款数额属实,上诉人支付了12606元不可能还清该欠款。并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共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的货款及加工费共计79429元,上诉人分两次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像后又称货款及加工费92035元,上诉人只支付了22606元,并提交其单方编造的明细以证明其说法的存在。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账本中上诉人签字后面的金额并非上诉人所签,应该是被上诉人后期补签,如果是原始形成,则不可能出现不同的货款及加工费总额和付款金额,说明被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包括对上诉人已支付80000元事实的否认。一审法院虽未采信未有上诉人签字的记账,但仍采信了被上诉人整理的明细,属认定事实不清;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本可以看出,有上诉人签字的均是上诉人购买的货物,并非加工费。一审法院认定除被上诉人账本中记载的货物,上诉人还购买麦麸及加工费数额为6371元,即扣除麦麸款,加工费应远低于6371元,被上诉人陈述12606元是加工费,上诉人已经付清,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加工费数额也不一致;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但被上诉人称已付款不可能再向上诉人索要款项,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没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共计付款8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对账付款后,上诉人尚欠5800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5800元的欠条。对账后,上诉人将账本收回,但被上诉人将账本偷走,引发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孙显卫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膨化玉米、麦麸,并由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玉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膨化玉米、麦麸的价款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玉米加工费的金额,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及加工费的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货物的价款及加工费总额为92035元。因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货物及加工费共计85800元,被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超出该部分价款的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其妻子书写的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记账本,予以证实超出85800元价款的部分,由于上诉人否认该记账本的内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0元,同样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除提交了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记账本上记载的付款数额、对案外人的录音及非常模糊的监控录像外,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付款80000元的主张,而上述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已付款8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自认的数额,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付款63194元,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签字的部分12606元,上诉人已经付清了,这也与被上诉人账本记载的数额第三页(3130+21440=24570-10000=14570元)相互矛盾。……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像后又变成货款及加工费92035元”。上诉人这是断章取义曲解了被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称没有上诉人签字部分的12606元已经付清,指的是购买时间在2015年之后至11月份期间的麦麸及加工费,由被上诉人的妻子记账,上诉人未签字的账本上记载的12606元上诉人已经付清,而14570元是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所欠的膨化玉米款、麦麸款及加工费,是在被上诉人自己记载的账本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共提交两个账本,一个账本用于主张发生的交易额为79429元,一个账本用以证明发生的交易额为12606元,共计92035元,并没有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发生交易总额为79429元,考虑第二个账本记载的12606元上诉人已经付清,没有提及。为了还原整个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一开始就对该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即双方的交易额实际为92035元,而不是79429元,此时,上诉人尚未开始答辩,更未开始提交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像后又变成货款及加工费92035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显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2015年11月,于国强、荣凤景在孙显卫处购买膨化玉米和麦麸,还在其处加工膨化玉米,上述货款及加工费共计79429元,于国强、荣凤景分两次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69429元未付。请求判令于国强、荣凤景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共计69429元。一审庭审中,孙显卫在宣读起诉状后补充变更事实为:货款及加工费共计92035元,其中膨化玉米是76299元,麦麸及加工费共计15736元,于国强、荣凤景共付款22606元,剩余6942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显卫经营面粉厂。于国强、荣凤景系夫妻,从事养貂。孙显卫与于国强、荣凤景相识多年。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于国强、荣凤景从孙显卫处购买膨化玉米、麦麸,并委托孙显卫加工膨化玉米。庭审中,孙显卫主张所有的膨化玉米和购买时间在2015年之前的麦麸及加工费,由孙显卫在帐本上记载,于国强或荣凤景签名;购买时间在2015年之后至11月份的麦麸及加工费,由孙显卫的妻子记帐,于国强、荣凤景未签名。货款与加工费共计92035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孙显卫提交其与妻子的记帐本各一份。经质证,于国强、荣凤景认可其签字部分,没有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同时于国强、荣凤景认可膨化玉米的价格为每斤1.44元。经查,于国强、荣凤景签字的帐本记载其购买膨化玉米共56885斤,价款合计76299元。孙显卫帐本中记载2014年11月于国强、荣凤景购买麦麸2040元及加工费1090元,该部分于国强、荣凤景未签字。孙显卫之妻帐本中记载于国强、荣凤景购买的麦麸及加工费为12606元。诉讼中,于国强、荣凤景陈述购买孙显卫饲料总数为85800元,已结清80000元,尚欠5800元。对此,于国强、荣凤景提供自书的记帐及于国强、荣凤景与“王长滋”的录音。孙显卫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查,于国强、荣凤景提交的记帐没有孙显卫签字,录音中孙显卫不在场,“王长滋”也未在录音中对于国强、荣凤景的付款数额作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于国强、荣凤景购买孙显卫饲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国强、荣凤景签字认可的56885斤膨化玉米,因于国强、荣凤景认可每斤1.44元,孙显卫主张价款76299元,与于国强、荣凤景认可的价格基本吻合,予以认定。对2014年11月于国强、荣凤景购买麦麸2040元及加工费1090元,因此后一年时间双方当事人还在继续交易,于国强、荣凤景也在后续帐本中签字,并未对该部分麦麸及加工费提出异议,故亦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由孙显卫妻子记帐的交易是否能认定及于国强、荣凤景的付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孙显卫需对交易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于国强、荣凤景须对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孙显卫之妻的记帐本于国强、荣凤景未签字,于国强、荣凤景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记帐本不予认定,但诉讼中于国强、荣凤景认可购买孙显卫的饲料总数为85800元,可以看出除了孙显卫记帐本记载的饲料数,于国强、荣凤景还购买孙显卫的麦麸及加工费数额为6371元(85800元-76299-2040-1090),该部分货款,于国强、荣凤景应支付给原告。于国强、荣凤景提供的自书的记帐,没有孙显卫签字,录音中孙显卫也不在现场,故于国强、荣凤景以此证实曾支付孙显卫8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付款数额,按孙显卫认可的数额认定,即22606元。于国强、荣凤景欠付的数额为63194元(76299元+2040+1090+6371-22606)。于国强、荣凤景系夫妻,该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国强、荣凤景共同支付原告孙显卫膨化玉米、麦麸款及加工费共计63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显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于国强、荣凤景负担690元,由原告孙显卫负担7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账号户名为荣凤景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从银行支取1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7月31日支取30000元,于次日即8月1日给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2日支取49900元,于当日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其余款项是出售兽皮所得的现金;2、监控录像,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自上诉人家中取走现金20000元,11月14日,孙显卫的妻子自上诉人家中偷走账本;3、证人鞠某、王某的证言,鞠某证实其看到被上诉人孙显卫于2015年11月12日自上诉人家中取走20000元,王某证实其看见上诉人荣凤景于2015年8月初到被上诉人面粉厂送给被上诉人3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孙显卫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何时在银行取款,不能证实将所取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2015年11月12日的监控录像只能看到被上诉人手中拿着东西,看不出拿的什么,被上诉人不否认其于2015年11月12日到上诉人处,上诉人付过款,但付款的金额是12606元,并非20000元。对于2015年11月14日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认可其于2015年11月12日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妻子记账的货款及加工费进行对账,金额是12606元,上诉人也支付了该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本也是其妻子记录的账本,因该账本还记录了其他人的账目,2015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与妻子又到上诉人家中取回该账本,不存在偷的问题。如系偷取,直至本案提起诉讼,上诉人也未报案。对于证人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鞠某系上诉人雇佣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也不符合事实。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手中拿着的东西外面有白色东西包裹,而证人称是两捆红色的100元,与录像不符,不应采信。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自一审开庭至现在从未提及2015年8月1日付款30000元时有人在场,证人王某的证言也不符合事实。王某先陈述其于2015年7月1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7月11日看见上诉人荣凤景给款,在上诉人提问后又陈述是半个月之后看见上诉人付款。而按照被上诉人的记账,上诉人分别支付的各5000元被上诉人已经记账,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也应当记账。而且,2015年8月1日当天,上诉人于国强签字从被上诉人处提取饲料8包,于国强应当在场,上诉人和证人王某陈述于国强不在场,应予解释。对于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孙显卫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待庭后落实再予以反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其将提取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监控录像,被上诉人认可其自上诉人处取走的款项是12606元,并非20000元,该录像也不能清晰地显示被上诉人手中的现金是2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监控录像,虽显示被上诉人的妻子手中持有一白色的物品走出上诉人家大门,被上诉人也认可当日去上诉人处取走由其妻子记录的价款为12606元的账本,但否认偷账本,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鞠某的证人证言,鞠某作为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监控录像中也不能显示被上诉人持有的款项是20000元,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系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其证实2015年8月初看到上诉人荣凤景到被上诉人处交给被上诉人孙显卫30000元现金,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自银行支取了30000元,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庭后落实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矛盾,并予以反馈,但并未将落实情况反馈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购买膨化玉米、麦麸,并加工部分玉米,货款及加工费共计92035元,其中膨化玉米是76299元,麦麸及加工费共计15736元,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共付款22606元,剩余69429元未付,并提供两本供货记录,其中一本有上诉人于国强或荣凤景签字,另一本无二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承认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膨化玉米和麦麸,并委托被上诉人加工饲料,但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饲料货款及加工费共计85800元,已付款80000元,尚欠5800元,对供货记录中无其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供货记录证实其主张,但上诉人对记录中无其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上诉人认可购买被上诉人饲料货款及加工费总额为85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签字认可的56885斤膨化玉米及上诉人认可的膨化玉米每斤1.44元,认为孙显卫主张膨化玉米价款76299元,与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认可的价格基本吻合而予以认定,并认为被上诉人孙显卫记账本中记录的2014年11月上诉人购买麦麸2040元及加工费1090元,因此后一年时间双方还在继续交易,上诉人也在后续帐本中签字,未对该部分麦麸及加工费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并根据该数额计算出除此之外,上诉人还购买被上诉人货物及加工费6371元,虽然该计算依据不充分,但确认的货款及加工费总额并未超出上诉人认可的货款及加工费总额85800元,本院以上诉人确认的货款及加工费总额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额,即858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没有签字部分的价款12606元上诉人已经付清了,与被上诉人账本第三页记载的数额“3130+21440=24570-10000=14570元”相矛盾,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12606元的价款是指由其妻子记录部分的账目价款是12606元,上诉人已付清,并非指由被上诉人记录的由上诉人签字部分的账本,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共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的货款及加工费共计79429元,上诉人分两次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像后又变成货款及加工费92035元,上诉人只支付了22606元。从一审庭审记录看,一审庭审中,孙显卫在宣读起诉状后补充变更事实为:货款及加工费共计92035元,其中膨化玉米是76299元,麦麸及加工费共计15736元,于国强、荣凤景共付款22606元,剩余69429元未付。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在其提交监控录像后变更,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加工费,欠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加工费80000元,尚欠58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上诉人付款22606元。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已付款80000元负有举证义务。为此,上诉人提供了荣凤景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分两次取款10000元、2015年7月31日取款3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取款499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将所取款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12日其支取的款项于当天双方对账后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当天支付给其12606元,否认上诉人支付给其200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1月12日的监控录像不能清晰地显示被上诉人手中的现金是2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鞠某虽证称当天下午十七点左右看见被上诉人手里拿着两捆红色的百元现金,但该证人系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的监控录像,虽显示被上诉人的妻子手中持有一白色物品走出上诉人家大门,被上诉人也认可当日去上诉人处取走由其妻子记录的价款为12606元的账本,因该账本另记录有其他人的账目,但否认偷取账本,上诉人也陈述当时即发现被上诉人的妻子偷拿了账本,而从该监控录像显示,只有被上诉人的妻子一人走出上诉人家大门,并无上诉人出现在监控录像中,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证称,其于2015年8月初看到上诉人荣凤景到被上诉人处交给被上诉人孙显卫30000元现金,虽然其最初陈述其于2015年7月1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7月初左右看见上诉人荣凤景送款,在上诉人询问其7月1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7月初怎么看到上诉人送款时,其陈述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应该是8月初,在本院询问其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多长时间看见上诉人荣凤景给被上诉人送款,其陈述在其工作后半个月左右,并不矛盾。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自银行支取了30000元,王某又系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被上诉人虽称庭后将落实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矛盾,并予以反馈,但并未将落实情况反馈本院,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抗辩,根据被上诉人的供货记录,上诉人于国强于2015年8月1日有签字取货的记录,上诉人及证人王某均陈述于国强不在场,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日虽有上诉人于国强取货记录,但其取货与上诉人荣凤景是否是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以此否认证人证言依据不足。上诉人认可自被上诉人处购买饲料货款及加工费共计858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加工费22606元,被上诉人雇员证实2015年8月初上诉人荣凤景支付被上诉人现金30000元,扣除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及加工费共计33194元,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货款及加工费80000元,尚欠58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孙显卫膨化玉米、麦麸款及加工费共计33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负担403元,被上诉人孙显卫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于国强、荣凤景负担725元,被上诉人孙显卫负担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秋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