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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鑫甬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鑫甬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6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鑫甬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化学工业区(镇海区蟹浦)。法定代表人:林波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禹,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新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华,销售主管。浙江鑫甬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甬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1370.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31370.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以货款721370.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缴的5690元由被告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华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浙江鑫甬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19万元。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鉴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爱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