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86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卢奕彬,广东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奕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谈婚,2006年农历四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9月4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9年8月12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原告于2011年3月份做了生育结扎手术。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4月起,被告每晚都泡在网吧至三更半夜才归家,有时甚至夜不归家,并在外喝酒、嫖娼,原告为此劝说被告,却遭到其打骂。2007年4月的一天,原告劝说被告后遭其殴打,原告愤而割脉自杀,幸被抢救及时才无生命危险。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女子聊天而引起争吵,被告又将原告打得鼻血直流。原告于2015年11月起在外租厝生活,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半夜打电话咒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家里开设小工厂从事加工生产喇叭生意,现有加工设备和库存货物值4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厝地4间,交纳厝地款10万元,还有粤V×××××号奇瑞小汽车一辆。前述财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双方各占一半份额予以分割。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3年抚养费(注:儿子与女儿年龄相差3年),每月按600元计,合计21600元,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加工设备及库存货物价值40万元、厝地款10万元(2014年购买厝地4间交纳的厝地款)、粤V×××××号奇瑞小汽车一辆(价值约80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2004年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有了深入、全面的了解的情况下,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同奋斗、发展,做着加工生产小喇叭的小生意。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违背事实,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被答辩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谓的答辩人殴打她等均不属实的。女儿朱某乙和儿子朱某丙长期在家中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在村读书。被答辩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实,事实上,双方只有少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尚欠丰顺县鑫华五金电子元件厂货款及答辩人的弟弟借款10万元未还。被答辩人的其他离婚主张也违背事实的。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很好的感情。虽然被答辩人性情有点偏激,但答辩人总是顺着她。2014年,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与一男子有男女暧昧关系。即使这样,答辩人还是能包容被答辩人。答辩人真切希望被答辩人珍惜婚后夫妻感情,消除误会,与答辩人重归于好。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一份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购货对账清单二份三页,证明原、被告的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情况;4.证明,证明朱轩烁长期在该幼儿园就读;5.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乙长期在该校读书,2016年6月12日被原告带走致旷课多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户口簿是老的,已作废,被告现已有新的户口簿。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一并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作如下说明:1.加工设备约值2万元,库存货物约值2万元;2.厝地2间,缴纳的厝地款5万元;3.粤V×××××号奇瑞小汽车一辆现约值8千元,由被告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被告在本案诉讼后与供货商串供伪造的虚假证据,从落款日期是2016年6月29日可以看出,而且2015年4月至11月的交易在2016年6月29日才对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账单中只有购货记录,没有付款的记录,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两份对账单之间也存在矛盾,2015年4月至11月是结欠127281元的货款,而2016年1月至6月确认累计金额40836元,按正常的生意交往对账,都是累计后最后确认,而这两份对账单都是在同日即2016年6月29日确认,因此,该两份证据为虚假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就读时间应是2015年9月份,而不是2014年9月份,其他情况属实。对证据5中的旷课是因原告带其到娘家探亲所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谈婚,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9年8月12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原告于2011年3月行生育结扎手术。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有矛盾。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农历五月初四)从被告处带女儿和儿子回娘家,之后,女儿朱某乙回被告处生活,儿子朱某丙随原告生活。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