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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亚玲与谢冬、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玲,谢冬,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曹亚玲,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冬,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法定代表人周桂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亚玲与被告谢冬、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鑫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谢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娜、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玲诉称,2015年6月11日17时05分许,被告谢冬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与永宁县利民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超速通过路口时,与沿利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骑两轮电动车的张春娟、骑三轮电瓶车的原告曹亚玲、骑自行车的纳玉花相撞,发生致原告曹亚玲、案外人张春娟、纳玉花、乘坐三轮电瓶车的解国受伤及无号牌小型客车、两轮电动车、三轮电瓶车、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永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胸8椎体骨折、肺挫伤、头皮裂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费用。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14.68元(其中:医疗费12586.98元、误工费18340.00元、护理费158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65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113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6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214.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剩余53214.68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亚玲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永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谢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未缴纳任何保险,被告谢冬系被告京福通公司的员工,被告谢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谢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谢冬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和销售经理均未同意或指派谢冬驾驶该车辆参展,谢冬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3页中自认“回的时候是我自己上车开的,拉的我们同事”,证明谢冬擅自驾驶涉案车辆。道交法规定“行经交叉路口,车速不得超过40km/h”,谢冬是在严重超速并连续闯红灯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永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两张、CT检查报告单五张、心电图检查单一张、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三张、检验报告单两张、门诊病历一份、武警宁夏总队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实际住院治疗25日的事实及出院医嘱建议。经质证,被告谢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国家三期的推荐性标准第7部分胸部损伤,涉及骨折的误工日为90日,营养是30-60日,护理期限是30日,上述期限均是包括必要的医疗期限,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12周,基本与三期的标准吻合,且在病案当中患者自述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原告主张个体收入人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门诊费票据23张、永宁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永宁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2586.9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的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费收据没有异议,其余门诊费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相互结合来认定相关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被告京福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金额应以票面金额为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原告购买该车花费了11350.00元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护理的,其丈夫从事的职业是木工,原告存在合理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谢冬对该组证据中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4月9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动车是否报废应当由专业机构评估或者鉴定,而不是依据口头而定,对于2015年7月15日的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的日期与案发的日期不符,与本案无关且电瓶车赔偿应当考虑折旧。另外,原告住院及出院是由其丈夫护理从该证据中无法显示,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京福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电瓶车所有权人是曹亚玲,原告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其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5日购置货品的配件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车辆购置价格。再次,电瓶车其实际价值包括修理必要性,均属民诉法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清虽然具有木工的职业资格,但不等同于职业就是木工。五、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票据30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冬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冬辩称,2015年6月15日事发时,其是京福通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派从银川北门京福通4S店到永宁老市场参加车展,京福通公司并未指派专人专车,也没有车辆出入公司的登记制度,案发时,公司指派谢冬、陶涛参加车展,陶涛开去,谢冬开回符合正常的劳动分工,下午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京福通公司来承担。京福通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公司指示其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该公司称参展车辆不需要缴纳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缴纳保险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京福通公司应当委托有拖运资质的单位将参展车辆拖运至展地,而不是指派员工开车上路,其作为公司员工只是接受公司指派,并不知该车的实际情况,故肇事车辆发生的事故应由京福通公司全部承担。肇事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如果谢冬承担赔偿责任,京福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承担责任。对误工费的误工期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100天较合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计算25天,车辆损失费应当考虑折旧,对停运损失费不认可,其他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谢冬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在被告京福通公司上班时被告京福通公司出具的衬衣押金收据一份、照片两张、微信打印件一张。证明案发时被告谢冬系京福通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谢冬驾车参加车展系受被告京福通公司指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春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被告谢冬提交的收据没有公司签章,衣物来源无从查证,达不到其证明效力。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2.被告谢冬与被告京福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谢冬不是被告京福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构成要件,肇事的机动车确系被告京福通公司参加巡回展销的展车,但公司没有指派谢冬驾驶该车辆,故被告京福通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3.谢冬是在连续超速并连续闯三个红灯,在最后一个红绿灯处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赔偿责任,谢冬作为侵权行为人,其无视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展车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4.肇事的机动车是用于展销的展车,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允许驾驶上路行驶,作为展车从交易习惯来讲,是不需要购置交强险的,为展车投保交强险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被告京福通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证明谢冬不是京福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谢冬系擅自驾驶车辆。马伟证言:我2014年在被告京福通公司做销售经理,现已辞职。谢冬是车展前1至2天到公司的,当时别人介绍谢冬来公司工作,我就认识了谢冬,谢冬在公司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事发时我是车展的项目负责人,不负责公司人事组织管理,当时安排了两辆车,指定了两个驾驶员,谢冬是新员工,还未办理入职手续,但作为新人积极性比较大,巡展时就一同前往。巡展当天我在公司,不在事故现场,我将车辆指定给陶涛负责,谢冬开车我不知道,开车要经过公司授权才可以。交易习惯中因车辆还没有销售,故展车不用购置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张春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具有明显诱供的可能性,且证言不能排除已经受他人教唆和指示,改变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人可能与京福通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谢冬对证人身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人未提供与京福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人与京福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瑕疵,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称在公司不管人事,后面又称被告谢冬只提交了简历,处于实习期,前后矛盾。且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在陈述其他事项时避重就轻,对有些情况陈述不清,证人称指定驾驶人为陶涛,但陶涛未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曹亚玲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门诊费票据23张、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永宁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永宁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因无相关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永宁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本,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木工职业及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永宁县杨和镇刘强修理部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三轮电动车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因该发票出具时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未载明乘车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冬提供的证据1中衬衣押金收据一份上收款人不明,且没有被告京福通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两张上显示的衣物来源无从查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微信打印件一份,其内容中载明的姓名均不确定,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京福通公司出示的证人马伟的证言中,证人马伟陈述的部分内容与被告谢冬当庭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谢冬系被告京福通公司的新员工,且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伟陈述的其他内容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冬于2015年6月初进入被告京福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京福通公司在永宁县南市场组织车辆巡展活动,涉案无号牌小型客车系此次巡展车辆之一,该车辆在去往巡展的路途中由被告京福通公司员工陶涛驾驶。巡展活动结束后,案外人陶涛让被告谢冬驾驶涉案车辆沿109国道返回公司,至109国道与永宁县利民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超速通过路口时,与沿利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骑两轮电动车的张春娟、骑三轮电瓶车的曹亚玲、骑自行车的纳玉花相撞,发生致张春娟、曹亚玲、纳玉花及乘坐三轮电瓶车的解国受伤、无号牌小型客车、两轮电动车、三轮电瓶车、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谢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亚玲、案外人张春娟、纳玉花、解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胸8椎体骨折、肺挫伤、头皮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撕脱伤并头皮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166.60元、门诊医疗费2248.18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京福通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2000.00元。另查明,涉案无号牌小型客车系被告京福通公司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永A0204号三轮电瓶车系原告曹亚玲所有,有合法运营资质,由原告一人驾驶和经营。本院认为,被告谢冬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平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谢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亚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京福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为该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谢冬系被告京福通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京福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2414.78元;原告以经营三轮电瓶车为生活来源,因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38280.00元)计算90天,确定为9439.20元;护理费,因原告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70天,确定为7341.6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值,结合其使用年限及折旧程度,酌情支持4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620.00元,因涉案三轮电瓶车由原告一人驾驶并经营,且原告以经营该车辆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与其主张的误工费相竞合,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高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36595.9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按照原告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张春娟的损失确定原告所占的赔偿比例为27%,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27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按照原告与张春娟的损失确定原告所占的赔偿赔偿比例为20%,即22000.00元由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按照原告与张春娟的损失确定原告所占的赔偿比例为73%,即1460.00元由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剩余损失10435.58元,由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京福通公司主张被告谢冬与被告京福通公司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京福通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京福通公司提供的马伟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谢冬的当庭陈述相一致,均可证实被告谢冬系被告京福通公司的新员工,且经被告京福通公司安排在销售部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论是从其工作的形式还是内容上看,被告京福通公司与被告谢冬之间都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亦符合劳动合同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即隶属关系,故被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福通公司主张被告谢冬未经公司授权驾驶巡展车辆返回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谢冬是在巡展活动结束后将涉案巡展车辆开回被告京福通公司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谢冬驾驶涉案车辆时,被告京福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并未进行阻拦,其驾驶车辆的行为虽未经过被告京福通公司的直接授权,但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故对被告京福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福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用于展出销售的“展车”,不是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其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牌号,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此可见,投保交强险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条件及必备手续,如果该车辆因交易习惯无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京福通应将该车辆进行托运,而不是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故被告京福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亚玲的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36595.58元,由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61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剩余2459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亚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0元,减半收取564.00元,由原告曹亚玲负担304.00元,由被告宁夏京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超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