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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吴运学,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蔚某韦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宜州市庆远镇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5时50分许,驶至国道323线1154KM+280M叶某茂小学路段时,因杨某甲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其驾驶的货车撞上正在道路上行走的盲人罗某己,造成罗某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吴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甲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杨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杨某甲的亲属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12万元,并和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拉载甘蔗并搭乘杨某乙、韦某由来宾市凤凰镇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5时50分许,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54KM+280M叶某茂小学路段时,因杨某甲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其驾驶的货车左前部撞上正在道路上行走的盲人罗某己,造成罗某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公安机关经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发现杨某甲具有肇事嫌疑,民警电话联系杨某甲后,杨某甲按照民警要求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的停车场内等候调查处理,后民警赶到该停车场将杨某甲传唤到案。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罗某己的亲属12万元。杨某甲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某城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某金城江支公司与罗某己的亲属罗某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某江支公司再赔偿给罗某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群人民币416804元,该款已支付完毕。罗某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群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杨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0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经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发现车牌号为桂M×××××号的红色重型货车具有肇事嫌疑,民警电话联系该车车主杨某甲,杨某甲承认其当日曾驾驶货车通过事发路段,现其和车辆在环江××自治县××一停车场内,民警让杨某甲在原地等候调查处理,后民警赶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将杨某甲传唤到案。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M×××××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杨某甲。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的车牌号为桂M×××××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某金城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4.残疾人证证实,罗某己为视力一级残疾(盲)的残疾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不注意避让盲人,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己无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6.收条、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杨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罗某己的亲属12万元。经本院组织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某江支公司再赔偿给罗某己的亲属416804元,该款已支付完毕。罗某己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杨某甲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证实,2016年3月10日2时30分,其堂哥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乘龙牌大型货车装载甘蔗搭乘其和甘蔗货主三人从来宾市凤凰镇出发,途径宜州市,大约7时30分左右到达环江县消防队旁的停车场内。其在路上睡着了,途中没有感觉到车子有何异常。当日中午,交警打电话给杨某甲,问他车子是不是发生了事故,其和杨某甲下车查看,发现车头左侧有损伤,少了半块转向灯的灯罩,掉了一块塑料壳。其和杨某甲意识到发生事故了,就在停车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2.证人韦某证实,2016年3月10日2时许,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大货车帮其装载27吨甘蔗搭乘其和杨某甲的弟由来宾市凤凰镇出发,途径宜州市后到达环江糖厂附近的停车场内。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在途中睡着了,在路过××××六坡牛马市场时其醒了一下,后又继续睡着,不久其感觉车子有点摇晃,身子稍微向右侧晃动,其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到达环江后杨某甲将车开到停车场,其到糖厂排队取票,后杨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的车子在路过宜州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就回到停车场。3.证人覃某证实,2016年3月10日6时许,其驾驶大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宜州市往金某金城江区方向行驶,途径叶某茂小学路段时,发现一个老人躺在靠近中央花圃的车道内,其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3月10日5时50分许,其驾驶客运班车沿国道323线由宜州市往金某金城江区方向行驶,途径叶某茂小学路段时,见到一个像是盲人的老人拿拐杖走在道路上,其就往右打方向避开他继续往金某金城江区方向行驶。在其发现那位老人前几分钟,其驾车超越了一辆拉甘蔗的大货车。5.证人田某证实,其家在事发路段附近,2016年3月10日6时左右,其在家中听到外面公路上传来“嘭”的一声,但其没有出门查看。天亮后,其见到有交警在路上处理交通事故,路面上躺有一具男性尸体,死者是住在附近的一个盲人。6.证人罗某戊证实,2016年3月10日8时许,其得知其哥罗某己在叶茂某小学路段发生车祸,其赶到现场后确认躺在地上的死者是其哥罗某己。罗某己是盲人,平常住在距离案发现场对向50米左右的地方。(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宜州市国道323线1155KM+280M叶茂某小学路段,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不在现场,在现场提取了肇事车辆的红色散落物和白色灯罩。经比对,事故现场提取的红色散落物和白色灯罩与杨某甲驾驶的桂M×××××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缺损部位相互吻合。(四)鉴定意见1.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脸左端有明显的刮擦痕迹,从上至下均匀分布四条破裂刮痕,部分脱落。排除事故造成损坏,该车的制动系统、灯光信号系统和车辆外观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罗某己送检的血液未检出酒精。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罗某己尸体进行检验,尸体头颅畸形,口鼻流血,左耳廓撕裂创口。头颅右颞部闭合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左后枕部有血肿。胸、腹部皮肤未见外伤。右下肢大腿上段外侧有6×5cm挫裂创口,创口内有两片塑料碎片。创口距离足跟高为49cm至59cm。四肢无骨折。综上,罗某己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杨某甲和罗某己的亲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6年3月10日2时许,其驾驶桂M×××××号乘龙牌重型货车拉载27吨甘蔗搭乘其堂弟杨某乙和甘蔗老板由来宾市凤凰镇往环江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叶茂某电站路口一个下坡路段时,因其疲劳驾驶有些打瞌睡感觉到车速有些快,便踩了下刹车,并变更车道往左侧车道上行驶,之后感觉车子震了一下,其就向右侧打方向,车子同时有些晃动,其没有理会并继续驾驶车辆往环江方向行驶。7时许,其驾车到达环江县消防大队旁的停车场停车休息。11时许,宜州市××大队民警打电话问其车子是否有损坏,其下车查看发现车头的左前挡板和左前小灯有损坏,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在停车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后民警来到停车场拿了一些碎片与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比对相互吻合,民警便让其到宜州市××大队接受调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撞击点位于驾驶员视线最好的车辆左前侧;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车身部分零部件在事故发生后破碎、脱落;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其在家中听到外面公路上传来“嘭”的一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在途经事发路段时感觉车子震了一下,车子同时有些晃动。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撞击非常剧烈,被告人杨某甲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却未尽停车查看的义务,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候调查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提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吴运学提出的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评价良好并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可以依法对杨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崖格言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