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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现。2015年11月,因犯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6年3月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便衣中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2016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相识并交往,后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使用锤子将室内洗衣机、电冰箱、电脑等物品予以砸坏。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将被害人衣服及首饰等物品取走。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总计5921元。被盗物品价值总计131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退还现金4500元及金戒指、耳环、吊坠,赔偿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另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现在无经济收入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相识并交往,后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租住的家中,使用锤子将室内的洗衣机、电冰箱、电脑、DVD等物品砸坏后离开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再次返回李某甲家中,将被害人李某甲的衣服及首饰等物品偷走。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921元。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3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银镯子两个、衣服三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据鉴定报告,李某甲的损失为被毁坏物品价值5921元,被盗物品价值131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李某乙、杨某乙、黄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2016年3月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工作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进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要求被告人退还现金4500元、金戒指、耳环、吊坠及损失费1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被损坏物品的损失5921元;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盗物品的损失人民币13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军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