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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咸国、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国,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彭金钊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国,济南市历下区纪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富,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乡黄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彭金钊,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钊。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继安。上诉人咸国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彭金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国的委托代理人刁存江,被上诉人彭金钊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安以及被上诉人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和彭金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5日购买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物业管理部门系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部门,而非房屋登记机关,一审法院凭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认定房屋归咸立强所有,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购买房屋之后,即进行装修,添置家俱,并实际入住。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合同、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款收据以及房屋现状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既未认定,也未说明未予认定的理由,而是置之不理。这样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由于该房屋位于全运会周边改造区域,所以安置房屋因全运会整个工程建设过于紧张,造成先建设后补办手续的中国特色工程,导致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完相关办证手续。所以,上诉人无法办理水、电、物业等变更手续,只能仍以咸立强的名义交纳上述费用。因此,交费凭证上记载的咸立强,并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咸立强。上诉人购买案外人咸立强的房屋,己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其行为不违反我国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今未办理行政登记手续,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彭金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讲与事实不符。(一)涉案房屋为咸立强(即被执行人)所有,而非咸国。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没有转移,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查封具有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咸国虚构购买案外人咸立强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诉讼、合谋抗拒执行的非法行为,应驳回起诉。相关行为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法犯罪,并请人民法院对相关行为人依法制裁处理。(三)咸国所谓购买涉案房屋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在诉状中故意曲解法律适用、对抗执行更是错误的。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新居小区10号楼3单元11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停止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新居小区10号楼3单元1101室房屋的执行,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执(异)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失2000元;4、两被告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讼系因该院执行另一案件,即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诉咸立强、泗水钰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咸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对于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诉咸立强、泗水钰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11月25日审理终结后,作出(2008)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咸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转让款114万元;二、被告泗水钰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设备转让款12万元。该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咸立强送达了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并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根据原告泗水四和矿石加工厂的申请于2011年10月9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查封咸立强名下的位于济南市经十路奥体中心北燕山新居小区10号楼3单元11层1101室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同日,该院将查封裁定书张贴于该房屋门上和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公示栏中。2011年11月17日,该院以公告方式向咸立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2012年8月8日,该院通过济南中院向咸立强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咸立强拒收,留置送达。原告咸国于2012年8月2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咸立强已于2009年3月15日将该房屋出卖给咸国。对于咸国提出的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济执(异)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该裁定书送达给咸国。裁定书主要内容为: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咸国主张自己从咸立强处购得涉案的房屋,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不符合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驳回其异议。咸国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该院根据2012年8月31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咸国的起诉,审查后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07年9月18日咸立强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燕山新区中心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除位于解放东路3号2号楼6单元201室,即咸立强所有的私房。对房屋产权进行调换,调换房屋位于燕山新区中心区10号楼3单元1101室。2008年12月20日,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咸立强发放《拆迁房屋补偿迁入证》。同日咸立强与济南燕山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业主公约》。2010年12月7日的发票记载,咸立强交纳物业费用1011.3元,并注明物业费有效期2011年4月31日。2012年8月21日,原告咸国与咸立强双方带购房合同及有效证件到济南燕山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更改了物业协议,将业主变更为咸国。但是济南燕山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咸国签订的《业主公约》等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2012年8月21日,原告咸国交纳物业费3918.7元,原告咸国提出执行异议后,其于2013年1月26日交纳了水费;2012年11月8日交纳采暖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该院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前,是否存在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咸立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分三次向咸立强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于2010年5月入住。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虚构房屋买卖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没有发生转移,涉案房屋属于咸立强所有。根据咸国提供的证据,其与咸立强在2009年3月15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其是于2012年8月21日到济南燕山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更改了物业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业主变更为咸国。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该院于2011年10月21日即进行了查封,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2年8月份。原告与咸立强要求变更物业协议,变更业主为原告的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原告交纳物业费是在2012年8月21日,其交纳水费和采暖费用也是在此时间之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在该院对诉争的房屋查封时,其实际占有了本案争议的房产,且济南燕山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证实: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物业费由咸立强交纳,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咸立强欠缴物业费用。另,2010年12月7日的发票记载,咸立强交纳物业费用1011.3元,并载明物业费有效期2011年4月31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咸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证据一、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12月开具的物业管理费及代收水费收据两份,证明单凭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缴纳人情况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因为两份证据显示物业管理费缴纳人系咸立刚并非咸立强,但是在2009年3月之前涉案房屋系咸立强所有,因此即使物业管理缴纳人系咸立刚也无法改变2009年3月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咸立强的事实。同理,2009年3月咸立强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即使物业管理费缴纳人仍然是咸立强,也无法改变2009年3月之后涉案房屋所有人系上诉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物业管理费缴纳人显示系咸立强,就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显然没有依据。证据二、平邑县房管局档案查询资料两份,证明(2011)济执字第128号裁定错误。该裁定是基于被上诉人申请而进行的查封,并且法院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担保,但经上诉人向平邑县房管局查询,被上诉人系提供了虚假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法院应核实担保物真实情况,如果系虚假担保,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申请,但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担保的情况下仍然做出执行裁定,显然错误。既然上述裁定本身错误,那么(2011)济执字第128-1号亦应被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且两份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所涉房产系彭金钊所有,现仍为彭金钊对外出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购买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在二审庭审时法庭问其原审法院在2011年10月21日就将查封裁定张贴于涉案房屋的门上和小区的公示栏中,其是否看到时,上诉人陈述称已经看到。在法庭问其2011年10月就看到裁定,为何于2012年8月10日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诉人称“房屋已经实际购买并占有,和自己无关,因此没有理会”。本院认为这与其在一审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8月10晚,原告突然发现自己家门上粘贴了一份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不相一致。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审法院对诉争的房屋查封前,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购买并实际占有,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咸立强于2009年3月15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后于2010年5月入住,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于2012年8月21日到济南燕山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更改了物业协议,对业主进行了变更,其交纳物业费是在2012年8月21日,其交纳水费和采暖费用也是在此时间之后。原审法院查封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并将查封裁定张贴于涉案房屋的门上和小区的公示栏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看到裁定,也就是说其对此是明知的,但其于2012年8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其已于2009年3月15日购买房屋的主张,同时,上诉人二审陈述的其看到查封裁定的时间--2011年10月21日与其一审诉状中的主张--2012年8月10晚看到亦不相符。另外,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咸立强是堂兄弟关系,上诉人并未否认。总之,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购买并实际占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咸国主张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咸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