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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8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启生与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生,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2民初890-1号原告赵启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彤,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轩东,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国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告张国庆,曾用名张开荣,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国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委托代理人丁玉梅,女,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系被告张国庆的妻子,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张龙,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张国庆的儿子,住磴口县巴镇。原告赵启生诉被告国厦公司、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2040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被告国厦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承担4800元利息,到期不能还款,则被告从还款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344800元,法定代表人张国庆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国厦公司、张国庆已依法被本院(2014)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刑罚,原告赵启生在公安机关告知其已经立案侦查国厦公司和张国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情况下,对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600万元进行了申报,本案涉及的2012年8月7日借条载明的借款344800元,系600万元产生的部分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亦认可。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启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审 判 员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