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明与被告铁岭市亿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明,铁岭市亿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韩金明,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亿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道文化街**号1-2电业组团*幢1-2。法定代表人:郑立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金明与被告铁岭市亿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金明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亿通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明诉称:2015年1月29日,姜维驾驶辽M010**号金龙大客车行至灯塔市小小线124公里+6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行车,致使大客车向右侧发生侧滑,单方撞树后,侧翻在路右侧沟内,造成乘车内的原告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现已经出院,本起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452.4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6200.87元、外购药101.40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14243.5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9866.67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6156元、营养费7400元、租陪护床费13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座位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每个座位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案司机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已经通过亿通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12994.69元医疗费,其中有5000元为住院押金,该票据原告已经取回,用于办理出院手续,该12994.69元在原告起诉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返回本公司。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二份、转诊单、费用清单、租陪护床票据、外购药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在灯塔市先医治后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护理级别、营养费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历中对护理级别有异议,病历中有三级护理字样,三级护理不应该给付护理费。费用清单也显示有三级护理的字样,应该予以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外购药101.40元收据应该予以剔除,于本次事故无关,本公司不予认可。陪护床费本公司不予认可,是自己租赁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发票也不是专用收据,应该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三级护理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内、外购药无医嘱要求,此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陪护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答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抚养人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该提供企业代码证,体现是否年检。工资表不一定每月工资达到3500元,所以说误工证明应该提交医保、社保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还应该提供单位整体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误工属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相关法规予以确定。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对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原告医疗费收据5张、原告借医疗费票据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无异议,原告承认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只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9日,姜维驾驶辽M010**号金龙大客车行至灯塔市小小线124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行车,致使大客车向右侧发生侧滑,单方撞树后,侧翻在路右侧沟内,造成乘车内的原告等多人受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等,共住院148天,住院期间II级护理140天,支付医疗费16,200.87元。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复视,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5)铁固交残鉴字D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韩金明伤后出现复视,评为10级残。支付伤残鉴定费1,536.31元。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座位5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2994.6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仅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育有一子韩政达,2003年3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驾驶人姜维已经因该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姜维为被告铁岭市亿通客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雇佣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金明人身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铁岭市亿通客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M010**号金龙大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48天为7,400元。住院II级护理140天,住院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为13,473.6元(35,128元/年÷365天×140天)。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56天,误工费计算为24,637.44元(35,128元/年÷365天×256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4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10级残,系城镇居民,定残时49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29,082元/年×20年×10%),共计58,164元。被抚养人在原告定残时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156元(20,520元/年×6年×10%÷2人)。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营养费支出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伤后一个月的营养费,并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数额为1,500元(50元/天×30天)。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姜维已经因该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韩金明125,548.22元[医疗费11,200.87元(医疗费16,200.87元-垫付款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24,637.44元+交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伤残鉴定费1,536.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亿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