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更5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罪犯夏支权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支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29号罪犯夏支权,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支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夏支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合刑终字第00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夏支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支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支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支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本茹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基亮